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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涛与上海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国涛,男,198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国涛诉被告上海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27,55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光村路的上海筑擎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项目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为18,380平方米,共计2,205,600元工程款,中间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剩余627,5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根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故诉请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被告方愿意在条件成就时按约支付;其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原告若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被告有权按合同作出罚款处理,原告必须接受,事实上双方结算时14,000元罚款原告予以认可,另外的22,000元罚款也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承包方)、被告(作为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奉贤区南桥光村路的上海筑擎实业有限公司汽车零配件项目石材幕墙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单价约定:实行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劳务包干方式,劳务包干综合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按120元结算(上述综合单价已包括制作费、安装费、维修费、施工人员的工资、伙食费、劳保费、低耗、差旅、工具和现场所有材料下单等费用)。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合同总工期按建设方总体进度计划进行。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时间为每个月的25日前上报工程量,经现场项目部审核后在次日的2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工程款;第4款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第七条劳动力及业务技能水平要求第3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监理、建设方及现场项目部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果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组织管理不当,造成延误工程工期、不能保证施工质量的,或者违反甲方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及质量管理制度的,甲方有权作出罚款等处理,乙方必须接受;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同时乙方还要承担相应的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此损失费用由双方核定后,从乙方工程结算款扣除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8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黄江祥代表被告出具结算单,约定南桥东奉集团筑擎工地外墙石材安装费共2,205,600元,其中应付款为2,205,600元*90%=1,985,040元,已付款1,534,000元,余款451,040元,于2018年2月13日春节再付50,000元,余款401,040元。
  2018年7月17日,双方为该工程的清洗等项目另行结算,黄江祥代表被告出具南桥汽车零配件工程量班组长(苏国涛)点工清单,明确了1号楼-8号楼的卫生、洗墙;1号楼、2号楼因甲方原因导致的雨棚二次施工;2017年5月份的公司围墙装修等的人工费用为11,95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8日,案外人上海筑擎实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工程复工通知单,要求被告自2018年8月12日起恢复施工。审理中被告表示要求恢复施工的为剩余未施工的一个门头的石材幕墙,后原告不愿意施工,被告已经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现已经不需要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虽因原告系个人,无施工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有效,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且双方已经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时间节点支付原告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217,550元(2,205,600元+11,950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收到工程款1,590,000元,其中结算日2018年2月13日之前收到1,520,000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1,534,000元,其中14,000元是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处以的罚款,作为支付工程款已经结算。本院认为,该结算单是双方结算的结果,结算单上写明已付款为1,534,000元,应当认定原告认可罚款14,,000元的事实,并同意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所以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2018年2月13日之前已付工程款为1,534,000元。另外,双方认可该日期之后被告另行支付了70,000元,故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1,604,000元。
  关于剩余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一年内无息付清。”庭审中被告明确未完工的门头石材幕墙不再需要原告继续施工,故应认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工,而且2018年2月13日结算单明确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的90%,故总工程款2,217,550元的90%计1,995,795元已经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即除去已经支付的1,604,000元,被告现应当支付391,795元。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和质保期过后支付。现被告主张工程未竣工验收,且被告确实还有其他工程部分未完工(比如门头石材幕墙),原告也未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余部分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对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实际已经终止了剩余一个门头石材幕墙的施工,原告对此是否存在违约,被告是否追究原告相关责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原告提出的松江丽茵花园窗套安装工程及南桥欧洲园门头石材安装工程,双方均认为不属本案涉案工程,故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国涛工程款人民币391,795元;
  二、对原告苏国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38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被告负担3,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祖峰

书记员: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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