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国清,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生,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浥塵。被告:时长海,男,汉族,1961年12月24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81000043539,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大虹桥。法定代表人:何豫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卫良,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97005B,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号320700000006371,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南马路。法定代表人:杨维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添,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8906.6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预留的九分之一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再有超出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时长海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原告进行了治疗。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虹盛公司系苏G×××××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保险公司系苏G×××××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故诉至法院。被告时长海辩称:事故事实和道路交通证明没有异议,我是被告虹盛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本案赔偿应由被告虹盛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虹盛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道路交通证明没有异议,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于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对原告垫付的7万元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时长海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职务行为,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和道路交通证明没有异议,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要求在商业险内扣除10%免赔部分。事故造成9人受伤,交强险确定原告享受九分之一的份额。具体依法处理。被告翔安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6日,原告于2018年1月9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车辆苏G×××××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责任。3、涉案车辆苏G×××××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虹盛公司,车辆仅是虹盛公司挂靠在我公司处,实际经营由虹盛公司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车辆不受我公司实际控制,被告时长海也是虹盛公司的人员。且根据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经营中的交通事故等一切纠纷,由虹盛公司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事故是原告夜间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造成的,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5、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时长海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在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淼虹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周惠娟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了熟公交证字【2015】第N05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时长海具有夜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大灯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的重型罐式货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苏国清具有夜间驾驶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小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之过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事发地为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我队对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这一事实的查明将直接决定到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故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4日出具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4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外伤性脾破裂、胃壁挫裂伤、肾挫伤、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等。后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左胫骨骨折术后。期间,原告多次在该院和常熟市东张卫生院进行了门诊治疗。经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苏国清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7肋),构成十级伤残;致胃壁挫裂伤行胃壁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致左股骨、胫腓骨骨折遗留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2个月;伤后第一次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18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18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60元。事故处理中,被告虹盛公司垫付过原告7万元。因当事人之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时长海系被告虹盛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G×××××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虹盛公司挂靠在被告翔安公司处并签订了危险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由被告虹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原告的父亲苏和尚(已故)、母亲许凤南(1929年12月15日生)共生育二子即苏国强、苏国清和三女即苏云芬、苏莲芬、苏丽萍。另查明:事故另一伤者周某已先行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时长海、苏某、徐某、周某、马某、宣某的笔录。其中时长海陈述:其是2015年5月6日晚上18时40分左右,在204国道淼虹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当时其一个人驾驶一辆石油公司买过来的车牌号为苏G×××××的没有装货的槽罐车,车子挂靠在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牌照没有换,还是连云港的牌照,车子平时是装矿油的,事发时其从杭州市杭华油墨有限公司出发,先沿204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路口不到,其由南往北行驶,大约到18时40分许,行至204国道淼虹路口,当时204国道淼虹路口由南往西转的红绿灯是绿灯,其往淼虹路左转弯,转到其车尾到204国道南半幅路面的一半时,一辆面包车从北面行驶过来,就撞到了其车子了,其车的右侧车头和面包车的左侧车头发生相撞,之后其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事发时其车速在40码左右,事发前其车子停在那里等绿灯,信号灯左转弯和直行是分开的,其当时在204国道靠近中心花坛的那条左转弯车道驶出左转弯的,当驶出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停止线左转弯的时候,车道方向是绿灯,其就打左转弯的转向灯准备左转弯,刚开始其没有看到面包车,后来看到的时候距离其车大约3-4米,其就急刹车;对方没有开灯,其开着大灯,对方面包车是从204国道靠近非机动车道行驶过来的。当时天气是好的,道路上有路灯,事发时其没有喝酒。苏某陈述:其父亲苏国清是2015年5月6日晚上出的事故,具体几点钟其不知道,其是在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接到妻子的电话说父亲出事故了。其后来去了常熟二院,但是因为在抢救,其父亲人是醒过来了,但是不能讲话,其也没有问父亲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事发时,其父亲是从周行通港路转盘处的服装厂下班回家,其父亲去年开始断断续续帮这个厂干活,父亲是临时工,没有劳动合同,就是一个驾驶员的角色,厂里来不及做,喊其父亲在东张喊点工人去干活,干完活再送工人回家。事发时是其父亲将车上乘的人送到东张,厂里是晚上6点半下班,把人送到东张就回家,其父亲平时送人回东张是先沿204国道走到虞东公路,然后沿虞东公路往东张,其不知道当时车上有多少人,也不知道其父亲怎么发生的事故,其也没有问父亲车上的其他人员。徐某陈述: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其乘坐一辆面包车在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车上有八个人,一男七女,苏国清在开车;出事故是从周行的服装厂出发准备回东张家中,其就看见面包车车头撞在一辆大车车头上,具体什么车也没有看清,其当时是坐在驾驶员后面一排靠左面的座位,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发现对方,对方行驶路线和方向其不清楚,面包车行驶在道路什么位置其也不清楚,其就知道当时天有点亮,黄昏天;当天其是去服装厂工作的,其是做车头维修的,其他人有的做裁缝、有的做包装,其一年里大部分时间都在家里干活,难的去外面接一次活,这次也是苏国清叫其去的,大概干了15天。周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苏国清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载了其和另外几人在204国道淼虹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九人,一男八女,男的叫苏国清,其他的人中其只知道周惠娟、周美华、马某、王保德,其他人名字就不知道了,是苏国清让周惠娟找几个人去干活,其就去了,做一次活时间不固定,有活就去,平时不做时就在家中做一些其他活,这次其去做了十二天,其他人最长做了十五天,短一点的做了四五天;当时驾驶汽车的是苏国清,载着其和另外7人从周行服装厂出发,准备回东张家中,当经过204国道淼虹路路口,突然从其面包车前方横穿过来一辆红色大汽车,面包车就与对方撞在一起;发生事故前,其没有发现对方,其就知道双方车头与车头相撞,其他都不清楚,出事故时天刚刚暗,黄昏天,路灯亮了。马某陈述:其在2015年5月6日18时40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具体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当时其乘坐苏国清开的一辆面包车,颜色不清楚,车号也不知道,车上具体几个人其也记不清了,其认识苏国清、周惠娟、周美华、周某四人,其他人都记不得了;其和周某还有两个不知道名字的四人在服装厂是做检验的,周惠娟、周美华还有四个人不知道名字的是做裁缝,其是临时工,平时都在家务农,这次是其第一次出去接活,这次大约干了十二天,其大约7点上班,18时30分下班,上下班都是苏国清接送的。其当时自带一个小板凳坐在第二排副驾驶座后面,在开了几分钟后,面包车也不知道与什么撞了,突然急停,其当时在车子内向前摔倒;其记不起事情经过了,出事故的时候是晴天,黄昏天。宣某陈述:2015年5月6日晚上6点半,其单位里面的一辆“162”的面包车出了交通事故,车上九个人都受伤了,后来其知道在204国道与淼虹路路口上;这辆面包车登记的是服装公司名下,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是其朋友苏国清在开,苏国清是其厂里忙时帮其喊一些临时工来干活的,当时其不知道车上有多少人,后来其知道连苏国清一共九个人,另外八个人是苏国清喊来帮其厂里干活的临时工,这八个人在其厂里干活时间都不长,有的五、六天,有的三、四天,具体其不是很清楚,其跟这些临时工之间没有用工手续,跟苏国清之间也没有手续,苏国清主要是每天早上7点多钟把这些临时工乘来,晚上6点多钟把她们再送回去,这些临时工是东张人;事发当天晚上7点多,厂里人向其汇报了其才知道这件事。该案判决认定被告时长海和被告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交强险份额12万元平均为九位伤者预留。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虹盛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扣除免赔率10%。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608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30960元、残疾赔偿金26500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6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方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其他的未能一致确认。因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底册、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发票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外购诊断证明书、垫付款凭证、工资发放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告苏国清与被告时长海、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连云港市翔安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被告时长海和虹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蕾蕾、被告翔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本案中,被告时长海驾驶苏G×××××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苏国清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周惠娟等八人)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苏国清及车上八名乘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是事实,交警部门因对于事发时双方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情况无法查明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实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结合(2016)苏058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被告时长海、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因事故时被告时长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虹盛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被告翔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外对被告虹盛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按照规定应预留保险比例,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平均预留,即各为1/9。根据本案情况,肇事车辆苏G×××××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10%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现原告主张的损失分别为: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60861.24元,并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发票及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外购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苏国清在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住院期间共使用外购人血白蛋白10g×41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对金额计算有误,并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对于非医保用药是治疗所需,非伤者所能控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其相对应的医保项目,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核算后,本院认定为256682.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50元/天×50天),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其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50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扣除住院50天的营养费,认可130天按照30元/天计算。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在性质上有相同之处,都是对受害人身体机能恢复的需要,故住院期间可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可考虑营养补助。结合鉴定意见和规定标准,本院认定为6500元(50元/天×13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6000元(100元/天×12个月×30天),被告方均无异议,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960元[(39天×2人+180天)×120元/天],被告方对天数无异议,认可80元/天,按照规定标准范围,本院以100元/天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5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5003.2元(40152元/年×20年×33%),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许凤南和其妻子吴美英(1953年10月28日生),计算为87228.9元(26433元/年×5年×33%/5人+26433元/年×18年×33%/2人),被告方对其中许凤南的予以认可,对吴美英的未认可。结合出具的证明,吴美英每月社保待遇为3043.6元,超出了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故本院对原告母亲许凤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22.89元予以认定。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合并后残疾赔偿金为273726.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方认为应按照责任认定。因事故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认定被告时长海、苏国清各承担50%的责任,故对被告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为7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系事故中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60元,并提供了凭证,该费用系事故中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属其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的免责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566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5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273726.0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50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人民币612418.33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万元,扣除预留比例的份额后剩余限额为1111.1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有医疗费2566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500元,合计265682.24元,其中1111.11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64571.1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扣除预留比例的份额后剩余限额为12222.22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273726.0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650元,合计343676.09元,其中12222.22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31453.87元。上述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计13333.33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超出部分为596025元以及鉴定费3060元,合计5990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赔偿为299542.5元,并扣除免赔率10%(2995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赔偿269588.2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82921.58元。因被告虹盛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赔偿原告29954.25元,诉前虹盛公司已垫付原告7万元,相互抵扣后应返还虹盛公司40045.75元,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虹盛公司,原告不再另作返还。被告翔安公司也不再作连带赔偿。对于被告翔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治疗后,直到2017年12月22日由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相关损失计算,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82921.58元,扣除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的40045.75元后,余款24287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国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9954.25元,该款与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垫付款29954.25元相抵扣后不再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4004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应付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苏国清、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72元,由原告苏国清负担111元,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6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96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虹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国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许 标
书记员:俞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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