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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国英与白占良、周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国英
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白占良
周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苏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占良。
被告:周建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国英与被告白占良、周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被告白占良、被告周建国、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9865.5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2时30分许,白占良驾驶冀F×××××号、冀FAK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易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碰撞路边行人苏国英肇事,造成苏国英受伤。
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占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国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国英被送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苏国英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
白占良驾驶的冀F×××××号、冀FAK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建国,该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此事故造成苏国英各项损失共计99865.57元,人保徐水公司已支付10000元。
白占良辩称,我驾驶的汽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苏国英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水公司赔偿。
周建国辩称,我的汽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苏国英的损失应由人保徐水公司赔偿。
我为苏国英垫付了医疗费用,要求苏国英予以返还。
人保徐水公司辩称,请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无拒赔或免赔情形下,同意对苏国英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
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该扣除。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票据中,含10元的复印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含16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按交通费用认定;苏国英提供的其余证据,白占良、周建国、人保徐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648.77元。
2、苏国英主张护理费9568元(92元×52天×2人),称护理人员为儿子张文启、张文祥,提供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村委会证明各1份和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医嘱和病历医嘱不一致,只认可病历出院医嘱,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白占良质证无异议。
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苏国英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定为9568元。
3、苏国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
人保徐水公司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白占良质证无异议。
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苏国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200元。
4、苏国英主张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提供出院证1份(载明加强营养)。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其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2天,认定为1560元。
5、苏国英主张伤残赔偿金19891.80元(11051元×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3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2日,苏国英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各1份。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肋骨骨折情况与病历不一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九年,认定为19891.80元;苏国英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923元;苏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
6、苏国英主张交通费86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8张。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数额请法庭酌情减少。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完全符合,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苏国英受伤,苏国英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占良的雇主周建国承担。
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苏国英。
鉴定费系苏国英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周建国为苏国英垫付的医疗费,苏国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对苏国英诉请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国英的损失有医疗费506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9568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91.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59.80元,合计45759.8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357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国英的的剩余损失48331.77元,应由被告周建国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苏国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建国垫付款30326.13元;
四、驳回原告苏国英对被告白占良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苏国英负担66元,由周建国负担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票据中,含10元的复印费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含160元的救护车费用,应按交通费用认定;苏国英提供的其余证据,白占良、周建国、人保徐水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0648.77元。
2、苏国英主张护理费9568元(92元×52天×2人),称护理人员为儿子张文启、张文祥,提供诊断证明(医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村委会证明各1份和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诊断证明医嘱和病历医嘱不一致,只认可病历出院医嘱,认可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白占良质证无异议。
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92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苏国英的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认定为9568元。
3、苏国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
人保徐水公司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白占良质证无异议。
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苏国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200元。
4、苏国英主张营养费2600元(50元×52天),提供出院证1份(载明加强营养)。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同意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其营养费根据其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52天,认定为1560元。
5、苏国英主张伤残赔偿金19891.80元(11051元×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3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22日,苏国英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票据各1份。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肋骨骨折情况与病历不一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请法庭酌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苏国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九年,认定为19891.80元;苏国英的鉴定费,本院认定为923元;苏国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
6、苏国英主张交通费864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8张。
人保徐水公司质证称,数额请法庭酌情减少。
白占良、周建国质证称,同意人保徐水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苏国英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完全符合,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苏国英受伤,苏国英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白占良的雇主周建国承担。
冀F×××××号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徐水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徐水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苏国英。
鉴定费系苏国英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周建国为苏国英垫付的医疗费,苏国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对苏国英诉请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国英的损失有医疗费506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护理费9568元、残疾赔偿金198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091.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759.80元,合计45759.8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原告3575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苏国英的的剩余损失48331.77元,应由被告周建国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苏国英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周建国垫付款30326.13元;
四、驳回原告苏国英对被告白占良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苏国英负担66元,由周建国负担957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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