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某
郝丹芳
赵某某
原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达拉特旗。
原告郝丹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达拉特旗。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万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郝丹芳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对协议无异议;对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某某、郝丹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住院清单、住院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郝丹芳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达拉特旗昭君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及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第一派出所的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应支持部分。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2月05日14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蒙BZF605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49公里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蒙KJ99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蒙BZF605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蒙KJ9948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面。造成蒙KJ9948号车驾驶员苏某某、乘车人郝丹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郝丹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郝丹芳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救治,苏某某后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肺下叶部分不张。苏某某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苏某某支出医药费用15138.16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2745.29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200.50元+土左旗医院门诊收据1192.37元)。郝丹芳支出医药费用244元(其中土左旗医院门诊收据12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2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郝丹芳现金200元。
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委托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2-8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
2015年7月28日,原告苏某某向法院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苏某某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2015年7月28日,赵某某向法院提出重新对蒙KJ9948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放弃了该请求。
在法院审理期间,苏某某与赵某某就车损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赵某某给付苏某某车辆损失75000元,损坏车辆归赵某某所有(另作调解书)。
赵某某驾驶蒙BZF605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40251元。
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郝丹芳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进行了三期鉴定,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按三期鉴定中护理30-60日,给付原告护理天数50天,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按三期鉴定中营养30-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付营养天数为5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因此,根据原告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苏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药费用15138.16元;2、护理费5514元(50天×40251元/365天);3、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7、被抚养人苏泽农生活费1044.25元(20885元/年×10%×1年÷2人)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两次)1424元。以上费用共计合款91720.41元。郝丹芳支出医疗费248.5元,减去赵某某已付200元,赵某某实际赔偿郝丹芳医疗费用48.5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且车辆没有保险,故苏某某、郝丹芳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91720.4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郝丹芳的经济损失48.5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苏某某、郝丹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病历、住院清单、住院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门诊收据、郝丹芳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期鉴定、达拉特旗昭君街道新华社区居委会及达拉特旗公安局树林召第一派出所的证明、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协议、达拉特旗信得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报价单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应支持部分。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02月05日14时30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蒙BZF605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549公里处时,与苏某某驾驶的蒙KJ994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蒙BZF605号小型轿车又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蒙KJ9948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后冲出路面。造成蒙KJ9948号车驾驶员苏某某、乘车人郝丹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郝丹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苏某某、郝丹芳被送往土左旗人民医院救治,苏某某后又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肺下叶部分不张。苏某某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苏某某支出医药费用15138.16元(其中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据12745.29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200.50元+土左旗医院门诊收据1192.37元)。郝丹芳支出医药费用244元(其中土左旗医院门诊收据12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20元)。被告赵某某给付郝丹芳现金200元。
原告苏某某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
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委托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2-8肋骨骨折评为X级伤残。
2015年7月28日,原告苏某某向法院提出“三期”鉴定申请,我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苏某某误工60-12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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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审理期间,苏某某与赵某某就车损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赵某某给付苏某某车辆损失75000元,损坏车辆归赵某某所有(另作调解书)。
赵某某驾驶蒙BZF605号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八条中“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第(十五)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赔偿标准为40251元。
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本院认为,内蒙古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察素齐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郝丹芳无责任。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呼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苏某某伤残鉴定为十级,本院予以采信。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苏某某进行了三期鉴定,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1人,按三期鉴定中护理30-60日,给付原告护理天数50天,护理费的赔偿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关于营养费,按三期鉴定中营养30-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给付营养天数为50天,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付。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000元。因此,根据原告苏某某、郝丹芳提供的有关票据和确定的赔偿标准,能够认定苏某某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药费用15138.16元;2、护理费5514元(50天×40251元/365天);3、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4、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7、被抚养人苏泽农生活费1044.25元(20885元/年×10%×1年÷2人)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两次)1424元。以上费用共计合款91720.41元。郝丹芳支出医疗费248.5元,减去赵某某已付200元,赵某某实际赔偿郝丹芳医疗费用48.5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且车辆没有保险,故苏某某、郝丹芳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苏某某的经济损失91720.41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郝丹芳的经济损失48.5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左旗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190元。
审判长:孟万仲
书记员:杨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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