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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多玢与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李璐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多玢,女,199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赟,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璐斯,执行董事。
  被告:李璐斯,女,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桢,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多玢与被告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释公司)、李璐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多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慧智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琪、黄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多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二被告间《加盟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联合经营协议》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并终止;2.判令被告歌释公司向原告退还款项312,853.62元;3.判令被告歌释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12,853.6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始至还款日形成的逾期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李璐斯向原告就退款金额312,853.62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于2018年10月在被告歌释公司处就职,2019年5月离职。2018年12月,李璐斯提议可让原告加盟歌释美容一起开店,三方达成一致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加盟协议》)及补充附件《联合经营协议》(以下简称《联营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转账30万至歌释公司的账户。此后,原告所选店面未获两被告同意,两被告最终于2019年2月在普陀区中远两湾城承租店面,并要求原告支付租房押金和中介费合计21,000元,原告于同年2月21日将该款项转入歌释公司的账户。由于装修过程中李璐斯只愿意出8万元用于装修,据装修队所称系最差的装修标准,协议约定的智能系统两被告也未能兑现,种种因素让原告对联营失去信心。原告与李璐斯沟通后,协商一致解除前述协议,并于2019年3月签署《加盟合作终止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须退还原告321,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李璐斯不断承诺即将办理,但除了在2019年7月10日转账8146.38元外,承诺的余款均未退还。由于李璐斯系歌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原告的款项在转入歌释公司账号后即被李璐斯控制;李璐斯在《加盟协议》和《联营协议》的甲方处签字,且《联营协议》抬头处的甲方(授权商)处也是李璐斯,故原告认为李璐斯也是甲方,两被告系对加盟店进行共同经营。因此,两被告都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1.《终止协议》只是约定需要在2019年6月30日前确认双方债务,而非约定在该日期之前还清债务,因此只要在该日期前协商确定债务即可。2.涉案《加盟协议》等合同均系原告与歌释公司签订,李璐斯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均在落款的甲方处盖了歌释公司的公章,李璐斯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联营协议》抬头处将李璐斯作为“甲方(授权商)”是笔误,如果授权商是李璐斯,是不需要歌释公司盖章的。其他协议的抬头的“甲方(授权商)”处或为空白,或列明为歌释公司,并将李璐斯列明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此外,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也显示钱款支付到歌释公司。因此,原告所称的两被告共同作为合同主体或发生了公司人格混同均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被告歌释公司与原告苏多玢(乙方)签订《加盟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特许乙方开设“GESHI”品牌加盟店,自双方签订合同且乙方付清款项后即可生效,共计3年;加盟金额由乙方出资3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经营押金;加盟双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第二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负责店内经营,并随时根据需要派老师下店培训;向乙方提供专业、正规的流程化管理与运作;负责店铺建设团队人事结构,培养店长等管理人员;定期制定有针对性的营销策划;提供装修方案及整店装修等。第三条约定,甲方抽取每月总业绩30%作为运营管理及产品仪器费用,在扣除所有费用后于次月20日发放到乙方账户。该协议抬头的“甲方(授权商)”处空白,列明法定代表人为李璐斯,落款的甲方签字处有歌释公司的公章和李璐斯的签字。
  《加盟协议》的补充附件一为《联营协议》,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出资方式、利润分配等具体内容。该协议抬头的“甲方(授权商)”处系机打的“李璐斯”,落款的甲方签字处有歌释公司的公章和李璐斯的签字。
  《加盟协议》的补充附件三为甲乙双方信息,列明甲方的单位名称为歌释公司,负责人为李璐斯,在甲方签章处为歌释公司的公章。
  2018年12月19日-21日间,原告每日分别向歌释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30万元。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歌释公司转账21,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一致,歌释公司(甲方)与原告于2019年3月4日签订《终止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同意于2019年6月30日就前述《加盟协议》及其附件,双方权利、义务自此终止,无其他纠葛;合同解除后,双方未结清款项(加盟金额30万元、押金及中介费21,000元,合计321,000元)的结算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自此双方财务结算清楚,无纠葛;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抬头的“甲方(授权商)”处空白,并列明法定代表人为李璐斯,落款的甲方处有歌释公司的公章和李璐斯的签字。
  2019年6月30日开始,原告持续与李璐斯就前述款项支付事宜在微信上进行沟通,李璐斯回复“可能会晚几天给到你……(7月)10号之前到账ok吗”。同年7月10日,歌释公司向原告转账8146.38元,除此外再未支付前述《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加盟协议》及其附件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属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璐斯是否为涉案《加盟协议》等合同的签订主体;《终止协议》中的2019年6月30日是否为还款截止日。
  关于被告李璐斯是否为涉案《加盟协议》等合同的签订主体。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可以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李璐斯不能作为特许人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涉案《加盟协议》中又未约定李璐斯为歌释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等内容。其次,根据涉案《加盟协议》等合同抬头及落款处的主体列明、签字及盖章情况,除《联营协议》抬头处的机打内容将李璐斯列明为甲方外,其他合同的抬头处均将李璐斯列明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且全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均有歌释公司的盖章。因此,上述合同均由原告与歌释公司签订。最后,原告也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至歌释公司账户。综上,李璐斯并非涉案《加盟协议》等合同的签订主体,对原告要求李璐斯对歌释公司的相应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终止协议》中的2019年6月30日是否为还款截止日。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终止协议》,合同已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双方未结清款项合计321,000元的结算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可见,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已确定双方未结清款项的金额,并无在《终止协议》中约定三个多月内确定金额的必要,故2019年6月30日系还款截止日。根据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开始反复催促李璐斯支付上述款项的事实及李璐斯对此的回应,也能证明2019年6月30日系还款截止日。对两被告认为《终止协议》只要求双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确认债务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歌释公司未按照《终止协议》的约定在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上述款项,其行为违反了《终止协议》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后,歌释公司也仅在同年7月10日退还其中的8146.38元,对原告要求歌释公司退还剩余款项312,853.6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歌释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金额自2019年7月1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多玢与被告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及附件《联合经营协议》于2019年6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多玢312,853.62元及利息(利息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苏多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元,保全费2085元,由被告上海歌释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新建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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