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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奎田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奎田,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地苏州三香路XXX号XXX室。
  负责人:葛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
  原告苏奎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奎田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奎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0.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9时许,张宗邢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牌号为苏E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联群路春亭路北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两者相撞,造成苏奎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宗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奎田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予以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书面答辩,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认可39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1,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衣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3日9时许,张宗邢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处投保牌号为苏E7XXXX机动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联群路春亭路北处时,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两者相撞,造成苏奎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宗邢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奎田无责任。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0.2元依法有据,被告称需扣除非医保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报告的期限主张7,44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车身受损,故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900元依法有据,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对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的答辩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苏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奎田医疗费44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人民币11,480.2元(该款直接汇付原告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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