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学美,女,1952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经岗,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女。
原告苏学美与被告屈经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屈经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于2019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屈经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1,921.1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44,813.1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屈经岗负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18时30分,在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光泰路、利泰路路口东50米处,驾驶号牌为豫KLXXXX小型轿车的被告屈经岗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经岗负事故全部责任。号牌为豫K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屈经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豫KL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本起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8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豫KLXX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总金额认可8,567.10元,要求扣除无病历佐证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后按照50%的比例赔付;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50%的比例赔付;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50%的比例赔付;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辆维修费认可800元;鉴定费未提供票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豫KL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就医共花费医疗费8,455.10元(已扣除无病历佐证部分),被告屈经岗向原告垫付了800元;
4、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案外人翟金锁投资经营的上海秀靓绣品厂工作,月平均报酬为3,6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1月10日原告未在上海秀靓绣品厂工作亦未获得报酬;
5、2018年5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苏学美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关联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苏学美交通伤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20%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投保信息、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屈经岗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经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案情,故被告屈经岗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凭票据扣除20%的无关及无病历佐证的部分,确定为6,764.08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每月3,373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6,746元;误工费,本院按照每月3,60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确定为18,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凭票据,确定为800元;鉴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原件佐证,但结合案情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盖章确认的缴费凭证,确定为2,000元;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结合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8,310.08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车辆维修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24,946元、8,564.08元和800元,共计34,310.0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由被告屈经岗负责赔偿律师费2,000元,被告屈经岗已垫付800元尚需实际支付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苏学美损失34,310.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学美损失2,000元;
三、被告屈经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学美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学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屈经岗负担;重新鉴定费5,700元,由原告苏学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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