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安,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进贤,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原告苏安与被告任进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进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等各项损失1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30352.9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酒后驾驶冀G×××××号黑色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东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韩素城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发生挂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张家口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15号,认定被告任进贤和韩素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救治,后转往张家口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任进贤驾驶冀G×××××黑色轻便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架桥下东侧中国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韩素城驾驶电动自行车(苏安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上)发生挂碰,造成苏安受伤、双方车辆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任进贤、韩素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花医疗费294元;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4763.11元;原告花医疗费共计55057.11元,其中被告任进贤垫付医疗费23000元。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治疗及处理意见:出院后继续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个月促使骨折愈合,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回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1、拾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3、壹人护理贰个月;4、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原告花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505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天,原告住院12天加上出院后的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20年*10%)、被抚养人韩苏芯的生活费15284.8元(19106元*16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交通费481.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韩素城与被告任进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苏安无责任,故被告任进贤与韩素城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任进贤驾驶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可按责任比例承担。而本案中原告未起诉负同等责任的韩素城,故本院认为原告放弃对韩素城主张权利,故被告任进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同等责任的被告任进贤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苏安。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55057.11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韩苏芯的生活费15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350元、交通费481.6元,原告的上述费用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任进贤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医疗费用15738.56元【10000元+(55057.11元+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50%-23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韩苏芯的生活费15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1.6元、鉴定及检查费1175元(235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进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苏安医疗费用15738.5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被抚养人韩苏芯生活费152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81.6元、鉴定及检查费1175元,共计106177.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被告任进贤负担1212元;原告苏安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任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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