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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宏亮与朱平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宏亮,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34号。
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平凡(第一被告),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489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骏,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宏亮诉被告朱平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兰、被告朱平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3月1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宏亮诉称:2010年6月1日9时00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轿车在青浦某建材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具体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每天计算19天)、营养费1,200元(40元每天计算3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每年计算20年*10%)、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每月计算4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每天计算30天)、交通费41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物损费1,35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发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要求第一被告全额承担。
被告朱平凡辩称:确实在事发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确认的则无异议,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根据票据为2,938.04元,但是没有提供住院费的发票以及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确认。交通费确认300元。精神损失费不确认。物损费没有提供定损证明,故不予确认。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9时0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沪CJ0803号轿车由东向南通行,与驾驶电瓶车的原告相撞,因第一被告违反信号灯通行,造成两车车辆损害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急诊治疗,以后在该院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2010年6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2010年9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额部、左髋软组织挫伤,右内踝挫裂伤伴骨折,现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又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1、医疗费2,950元,并提供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佐证住院费用清单,否则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原告庭审中增加了医疗费金额的诉请,后又撤销了所增加的诉请金额;2、误工费12,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卡明细。二被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误工证明未写明误工期间以及停发工资的金额,完税证明无异议,工资卡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庭后原告补充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四个月的工资清单;3、交通费412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第二被告确认300元,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原告同意300元;4、物损费1,350元,并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第二被告认为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是发生事故的车辆,不同意赔偿。第一被告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起事故中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原告的主张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以每天20元计算18天,计360元;三、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15.0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4个月单位已发给原告的工资5,860元,合计6,200.32元;五、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1个月,计1,2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亦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九、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宏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200.32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9,986.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苏宏亮75,386.3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朱平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宏亮4,600元;
被告朱平凡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6.70元,减半收取988.35元,由原告负担88.87元,第一被告负担89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大为

书记员: 刘敏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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