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徐家蓉。
原告:苏映旭。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负责人:冷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徐家蓉、苏映旭与被告陈某、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映旭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告陈某、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徐家蓉、苏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苏传华交通事故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8839.19元,被告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从保康县店垭镇往马良镇方向行驶,行至223省道72km+910m处,与对向苏传华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安新)相撞,造成苏传华、马安新受伤,苏传华于6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保康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O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安新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4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从保康县店垭镇往马良镇方向行驶,行至223省道72km+910m处,因占线行驶,与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苏传华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安新)相撞,造成苏传华、马安新(已另案起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苏传华先后被送往保康县马良卫生院、保康县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24879.77元。2016年6月5日,苏传华从襄阳转回保康,支出交通等费用2900元。同日苏传华死亡。2016年6月5日16时,保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苏传华进行了尸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苏传华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6月17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O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苏传华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马安新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原告苏某某系退休教师,原告李某某无职业,苏某某与李某某婚后生育两子女,分别为苏彩虹(女)和苏传华。苏传华与原告徐家蓉婚后生育一子苏映旭。苏传华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后,支出修理费17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0元。
3、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占线行驶,与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苏传华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苏传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苏传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已垫付的赔偿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487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参照保康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80元/天×2天);3、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27119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844元/年×20年=236880元;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9803元/年×7年÷2=34310.50元);4、丧葬费2366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5、交通费用2900元;6、摩托车损失1727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家庭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合计354517.27元。由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7001元;下余损失257516.27元,由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180261.39元(257516.27元的70%)。综上,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27726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徐家蓉、苏映旭277262.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原告苏某某、李某某、徐家蓉、苏映旭返还被告陈某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74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勾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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