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桑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工人,住永清县。
被告:永清县桑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府东街路南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永清县桑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路南侧丰泽大街东侧。
负责人:穆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和与被告赵某、永清县桑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桑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录强、被告赵某、永清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共计101219.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廊霸线永清县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被确定为十级伤残,由此产生了鉴定费等损失。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就此事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某辩称,我系被告永清桑某公司人员,一切遵从公司的意见。
永清桑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系我公司职工,属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承担。
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付,庭前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计算损失时应扣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万的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和条款约定予以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7日17时30分,驾驶人赵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的轻型自卸货车,沿廊霸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廊霸线19公里加500米处时,因疏于观察与苏某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某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第13102312017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和无事故责任。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苏某和于当日被送往永清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部皮肤裂伤;4.胸部软组织损伤。苏某和于2017年1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费用35769.63元。同时苏某和在住院期间还向廊坊市康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护工人员的陪护费3060元。
本院根据苏某和的申请,依法委托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苏某和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15日出具的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某和伤残程度达到十级;休息期(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苏某和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490元。
又查明,苏某和系廊坊正略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在永清县国瑞生态城担任保洁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能上班。在苏某和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由其家人予以护理。
再查明,赵某系永清桑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冀R×××××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永清桑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系赵某在履行职务期间的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清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材料、医疗收费票据、陪护费发票、大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苏某和及王洪珊的工作单位证明材料等证据,被告永清桑某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赵某驾驶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某和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苏某和受伤,该事故由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某和无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某系被告永清桑某公司员工并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给原告苏某和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永清桑某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被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和主张,对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以相关收费票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共计为35769.63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数据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每日100元予以认可,应按120日计算,为12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陪护费票据予以认定,为30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有关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据不充分,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行业平均工资38777元的标准按43日计算,为4558元;4.交通费,原告所主张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0元的标准按17日计算,为1700元;6.营养费,以每日30元的标准按60日计算,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年×伤残系数10%计算20年,为25762元;8.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为3000元;9.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计算,为2490元。10.关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费,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法律明确规定上述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未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承担的权利。本案机动车保险系责任保险,为查明责任保险应当赔付的数额而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用的支出属于上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0639.6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39269.6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其余29269.6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六项共计5137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其向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合法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永清桑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栾城支公司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出的原告依据的鉴定结论适用依据不足、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过本院书面函询鉴定机构,该机构回复为考虑被鉴定人系外力作用致锁骨及其下方4根肋骨同时发生骨折,可见损伤程度之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无锁骨与同侧肋骨同时骨折缺少等级界定条款,故根据5.10.3.7条评定之为十级。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和损失5137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某和损失29269.63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计1162元,由被告永清县桑某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宏军
书记员: 张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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