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宝英
苏宝立
朱殿君(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
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张阅强
原告苏宝英,男,1977年05月02日出生,农民。
原告苏宝立,男,1977年09月14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1954年11月02日出生,方正县松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库,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阅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苏宝英、苏宝立与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宝英、苏宝立于2013年0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苏宝英、苏宝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石桥市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给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根据徐景兰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宝英、苏宝立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宝英、苏宝立误工费390.28元、丧葬费17,000.00元、死亡赔偿金92,076.00元,合计109,466.28元的50%即54,733.14元;
驳回原告苏宝英、苏宝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00元,由原告苏宝英、苏宝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给付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根据保险公司的意见给付;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可根据徐景兰的过错程度酌情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宝英、苏宝立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宝英、苏宝立误工费390.28元、丧葬费17,000.00元、死亡赔偿金92,076.00元,合计109,466.28元的50%即54,733.14元;
驳回原告苏宝英、苏宝立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00元,由原告苏宝英、苏宝立负担。
审判长:贾长军
审判员:张庆云
审判员:周洪军
书记员:袁宝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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