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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宪良与友谊县煤炭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苏宪良
友谊县煤炭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宪良。
被上诉人友谊县煤炭管理局,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著,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苏宪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原告苏宪良为被告友谊县煤炭管理局聘用的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原告在岗期间每月工资为1500.00元,原告在岗工作职责包括入井检查等。
2014年1月因被告煤炭管理权发生变化,被告无需继续设立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职位,故于2014年1月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200.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
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
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宪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聘用上诉人为驻矿安全生产监督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0元,并已履行多年,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约定内容的认可。
上诉人所主张的24小时驻矿,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的特殊要求,驻矿期间并非一直持续工作。
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
据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苏宪良负担。

审判长:张金环

书记员: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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