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男,1967年6月16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闫修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宁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颜某某、闫修军、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被告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闫修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苏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6372.8元,具体包括:医疗费92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护理费:护理人苏全林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449.7元(35天×41.42元),护理人刘爱香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3527.65元(35天×100.79元),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标准计算为24111.05元(185天×130.33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4896.8元(15118元×38%×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鲁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茂盛花园路口时,与前方向西转弯驾驶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由北向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闫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闫修军受伤。该事故经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修军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证所有人为被告颜某某。被告闫修军驾驶的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颜某某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发生事故时是原告将车开到了我的车上。胡某某是我的雇员,我的车没有买保险。我家庭比较困难,没有能力赔偿。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闫修军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没有责任;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包括交强险无责任赔款在内的所有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保项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他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胡某某、闫修军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是个体工商户。2.宁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3.宁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及鉴定费用。5.护理人苏全林、刘俊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的户籍性质。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能证实原告户籍为农村性质,理赔应按农村标准;证据2可以证实闫修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而且本次事故中存在两辆受损的三轮车;证据3的医药费过高;证据4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5中两人护理无相关依据。颜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记载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速过快,我等待闫修军车辆的同时原告就撞到我的车上了;证据4的鉴定结论过重,鉴定费过高;对证据3、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17时许,原告苏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茂盛花园路口时,与前方向西转弯驾驶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由北向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闫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闫修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5127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确定苏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次要责任,闫修军无责任。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胡某某是被告颜某某的雇员。原告苏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山东省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2017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苏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药费92903.7元,并由其弟弟苏全林、其妻子刘俊香两人进行护理。原告苏某某起诉后,申请对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18年4月20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济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苏某某左髋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腓总神经完全性损伤,并左下肢部分肌群肌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如无意外情况,约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按目前价格)。原告苏某某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苏某某自2011年7月22日至今在宁阳县鹤山乡刘楼村224号经营宁阳县福林家具店,经营范围为家具、铝合金门窗、太阳能热水器零售。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5118元,宁阳县域内护工的日工资标准为80元/日,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30元/日。2016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年收入为47572元。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鲁J×××××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1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伏山镇茂盛花园路口时,与前方向西转弯驾驶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被告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又与由北向南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被告闫修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闫修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做出的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修军无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机动车辆,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颜某某所有的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颜某某所有的鲁09/56905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苏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颜某某按交通事故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颜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原告苏某某在宁阳县中医院支付的92903.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35天为105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35天,护理费合计为2800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共计155天。同时,依据原告经营个体批发零售业的情况,确定其日工资标准为130.33元,则原告误工费为20201元。原告苏某某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以济祥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一处八级伤残、三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4896.8元,后续治疗费按35000元计算。因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苏某某负有主要责任,故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胡某某为车主颜某某的雇员,其职务行为造成的原告苏某某的损失应当由车主颜某某承担。被告闫修军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对原告苏某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闫修军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各项损失269251.5元(其中医疗费92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0201元,残疾赔偿金114896.8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二、由被告颜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三、由被告颜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余部分的30%计款41176元[(269251.5元-12000元-120000元)×30%]。四、驳回原告苏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闫修军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振国
书记员:乔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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