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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沈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贵,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某某,春华水务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朱某某,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刘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赵成贵,被告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方共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64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5300元[(45日+60日)÷2×100元天]、护理费6102.23元[41405元年÷365天×(45日+60日)÷2]、误工费9800元(3000元月÷30天×98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交通费9.5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112795.30元,核减沈某某垫付5000元,实际由被告方赔偿苏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7795.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处与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6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如前述之请求。
沈某某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朱某某,我是驾驶员,我与朱某某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具体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有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按社保80%予以赔付,属于挂床情况的天数扣除,相应的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都应当扣除;出院后的护理按部分护理进行赔偿;营养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苏某某实际年龄为57岁,已经超过法定年龄界限,已经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年龄,若想要证明工作情况,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加盖企业财务公章的近三个月的工资条,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交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9日,沈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苏某某发生碰撞,致苏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3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玉泉大队出具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无责任。被告方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当日,苏某某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5天,经诊断为:1、下背软组织损伤;2、腰骶椎脱位L5S1;3、胸椎压缩性骨折T11。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卧床休息10周,门诊复查,加强腰背部肌肉锻炼;2.10周后门诊随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需陪护人员1名,加强营养)。苏某某因治疗和复查花费医疗费16440.07元,其中沈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方对苏某某的病历、病情证明书、正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6月16日,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苏某某胸11椎体骨折,压缩三分之一以上,为十级伤残;2、三期:误工期45-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45-60日。苏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方对苏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认可,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标准计算赔偿,对误工期的鉴定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误工期依法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2016年6月20日,回民区杨金河自行车经销部为苏某某出具工资收入误工证明,证明苏某某在该销售部担任销售员,月收入3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本院依法确认苏某某日工资10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
朱某某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方对该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某某驾驶×××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苏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苏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沈某某全部承担;朱某某作为×××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朱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沈某某承担赔偿。

综上所述,苏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苏某某的请求依法参照2016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确定。苏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具体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64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营养费5300元(100元/天×53天)、护理费5558.48元(住院期间41405元/年÷365天×45天×1人;出院后41405元/年÷365天×8天×1人×50%)、误工费7900元(100元/日×79天)、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03896.05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苏某某:护理费5558.48元、误工费79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77655.9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苏某某:医疗费1644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5300元,合计26240.07元,超出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赔偿金87655.9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6240.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范围内向苏某某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苏某某主张并依法确定的具体赔偿费用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付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苏某某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苏某某赔偿金103896.05元;被告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255元(已核减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4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从赔付原告苏某某的赔偿金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沈某某。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计122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8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114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玉龙

书记员: 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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