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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居一与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居一,男,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建,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居一与被告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居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及被告阮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居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5日,被告因家里有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自2018年5月24日到2018年8月15日总计向原告借款110,600元,之后归还57,000元,尚欠53,600元。之后,对于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后无果,故涉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1.电话录音;2.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3.原告银行卡交易清单作为证据。
  被告阮建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请。原、被告在2016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而在2018年8月31日,原告酒后殴打了被告及被告女儿,导致了双方关系的破裂,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场履行。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均为恋爱期间向被告的转账,对于此类转账双方不具备借贷合意,可以视为赠予或资金占用。此外,被告在恋爱期间也陆续向原告转账157,720元。
  被告根据答辩意见提交:1.证人金某某证言;2.案件接报回执单;3.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4.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作为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现认定事实如下:诉争款项发生期间,原、被告双方系恋爱关系,2018年5月24日到2018年8月1日,原告共计转账被告110,6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57,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否是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被告有款项往来期间,原告转账被告1,314.20元、520元、888.88元等具有特殊意义数字,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关于双方曾系恋爱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8年5月24日到2018年8月1日,原告共计转账被告110,600元,该金额发生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基于原、被告的关系,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当然或直接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关系,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亦未能确认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居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苏居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颖燕

书记员:顾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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