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吴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致,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昆布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卫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广,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丽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李格致,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卫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陈庆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KJ-2017-01-13C);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97,500元并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3日起算、以58,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20日起算,均计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KL-H420型自动包装机及配套设备一套,合同总金额97,5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付40%(30日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60%即发货,并安排现场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8年1月13日支付货款39,000元。但在机器交付时发现该设备并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未验收通过。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后表示可以更改调试以达标,但要求原告全额付清货款后才同意发货并安排调试修整。出于客户交货期迫近的考虑,原告在2017年3月20日付清了剩余货款58,500元。但在多次调试后发现被告提供的该机器设备仍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存在产量不达标、件小袋大等问题,完全不符合约定的使用功能。原告认为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根据合同约定,系争设备经原告验收合格,并付清余款才发货。且系争设备已于2017年4月28日现场调试合格;二、系争设备功能为制袋、封口,需与原告的生产线配合使用,进料、导向等由原告制造,设备的制袋部分模具均根据原告指定的尺寸制作,原告所述“件小袋大”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设备速度由原告提供的前段输送线决定,亦与被告无关。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配套的输送机确由原告另外所配;2017年2月底3月初,原告派人至被告处作发货验收,但设备未制作完成无法验收。之后其与客户的交货期延期,后续未再作发货验收而由被告直接发货至其客户处;系争设备现在原告客户处并因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
对于原告上述意见,被告表示:原告曾在2017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至被告处作发货验收,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要求完成改进后,再通过拍摄视频由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向被告付清了余款,被告再将系争设备发至原告指定地点,因此系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KJ-2017-01-13C),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KL-H420型自动包装机一台及配套设备,合同总价97,500元;被告负责对产品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合同金额40%,被告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原告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付清60%,被告即发货并安排调试;另就技术要求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40%即39,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2月底3月初至被告处验收但未完成,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进行验收。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金额60%即58,500元之后,被告将系争设备发至原告指定客户处。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4月28日至原告客户处进行了现场调试,其中,2017年4月7日的《设备调试确认函》调试结果记载“机械调试正常,功能没有达到要求,合同上用的膜不能用,要用复合膜,冲孔没有排气切口没按要求做,请尽快解决,设备调试未达标”,4月28日的《设备调试确认函》调试结果记载“件小袋大,尽量缩小袋子尺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付款凭证、《设备调试确认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如出卖人被告交付的系争设备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主张的设备质量存在问题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一、根据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金额的60%,审理中,原、被告均承认在发货前曾在被告处进行过验收,虽然无证据显示当初的验收状况,但原告既已付清了该部分合同价款,应视其已认可设备的质量;二、就原告主张的“产量不达标“问题,原告为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提供的两份《设备调试确认函》中均未明确提及其所述的“产量不达标”问题,即便确有产量不达标的问题,因其向客户交付的设备由系争设备及其另行配置的输送机构成,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系争设备所导致。就原告主张的“件小袋大”问题,因制袋模具系根据原告指定尺寸制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问题系由被告未按指定尺寸制作模具所导致,且在2017年4月28日的《设备调试确认函》中虽有提及该问题,但客户未作出如前一次的“设备调试未达标”调试结果,仅备注“尽量缩小袋子尺寸”,亦无法得出该问题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系争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系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万特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财产保全费995元,合计诉讼费2,225元,由原告苏州万特智能包装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红军
书记员:顾 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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