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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东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维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蔼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才,男。
  上诉人苏州东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38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捷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对于一审反诉没有相应二审诉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东福公司对于其与鼎捷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鼎捷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上述三份合同。《TOPGP管理软件V5.2销售合同》(以下简称《软件销售合同》)的实质仍为服务合同,东福公司购买的并非是形式上的载体,而是软件的内容,应包含安装调试的内容,而《TOPGP管理软件V5.2配套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配套服务合同》)应属于售后服务合同,不应包含安装调试的内容。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东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鼎捷公司经济损失,而非支付服务费用。2.鼎捷公司对软件服务效果的前后承诺不一致,软件调试运行的效果无法达到最初承诺的水平,故东福公司在调试阶段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终止的形式即不回复对方的邮件。3.东福公司没有实际使用过鼎捷公司的软件,东福公司与鼎捷公司约定的软件调试地点在嘉威光电(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威苏州公司)。鼎捷公司是基于与嘉威苏州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而去调试,并非履行本案所涉的《配套服务合同》。东福公司与嘉威苏州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东福公司并未收购该公司。
  鼎捷公司辩称,不同意东福公司的上诉请求。1.《软件销售合同》与《外购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合同项下软件已经全部交付完毕,东福公司签收了出货单,《配套服务合同》附件一“服务明细表”约定了10天服务数量,已经实施了2.5天,项目还在进行中。《软件销售合同》的附件二中明确约定了售后维护服务期,而《配套服务合同》是额外签署用于约定10天的安装调试服务,并非售后服务合同,附件二第一条即安装集成服务的内容,东福公司对合同内容理解错误。2.东福公司没有向鼎捷公司提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鼎捷公司将合同项下软件全部交付完毕,并且完成了2.5天的安装调试,提出“东福电子”营运中心项目实施计划时间表后,东福公司不同意鼎捷公司继续提供服务。3.合同项下所有软件交付使用时,嘉威苏州公司已经被东福公司全资收购,鼎捷公司是根据东福公司的要求前往其子公司嘉威苏州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并且东福公司签收了鼎捷公司安装调试总工时为2.5天的服务记录单。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东福公司支付鼎捷公司232,265元(包括软件尾款224,640元、2.5天服务费7,625元)。
  东福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鼎捷公司返还服务费及货款350,521元;2.解除《TOPGP管理软件V5.2销售合同》《TOPGP管理软件V5.2配套服务合同》及《外购品销售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5日,鼎捷公司(乙方)与东福公司(甲方)签订《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购买乙方自有的TOPGP管理软件V5.2达成如下条款,套装软件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价格总额详见附件一“商品明细表”,套装软件维护期内的维护服务详见附件二“TOPGP管理软件维护服务”,本合同价格不含对套装软件的系统修改或二次开发服务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并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套装软件送达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内容为套装软件光盘1张、操作手册1套。本合同项下套装软件总价款449,280元,甲方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以汇款或即期支票(同城)方式向乙方预付套装软件价款总额的50%,共计224,640元,甲方于系统出货安装后7日内以汇款或即期支票(同城)方式向乙方预付套装软件价款总额的50%,共计224,640元。甲方应在收到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时立即检查,并应于收到标的物后的5日内通知乙方,甲方超过上述期限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符合合同约定。附件一“商品明细表”列明品名/规格为TOPGP一套全模块中文版Ver5.2以上1U(含一年维护),数量20,含税总价936,000元,优惠总价449,280元。附件二“TOPGP管理软件维护服务”载明乙方提供TOPGP管理软件V5.2自安装集成完成日(安装完成报告书签署日)起12个月的免费维护服务。免费维护期届满时,双方应另订维护合同以便乙方能够持续提供维护服务。维护服务工作内容包括1.维护服务范围仅限乙方实施的产品模块;2.提供电话咨询服务,仅限所售模块功能面及使用面的疑难解答;3.提供以远程遥控软件排除问题的服务,但甲方须自备modem并提供联外IP接口及远程遥控软件;4.提供标准程序的除错服务;5.提供版本升级程序或光盘,乙方以远程遥控软件协助版更,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现场版更服务,依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乙方;6.若单纯因乙方软件产品所产生的问题,经乙方以远程遥控软件除错后仍无法排除,由乙方提供免费的现场故障排除与技术支持。若因甲方操作不当等所产生的问题,经乙方以远程遥控软件协助处理仍无法排除,甲方可要求乙方提供现场故障排除与技术支持,依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乙方。免费维护期届满后,双方同意以每个年度为维护服务的计价方式,年度维护服务的价格按本合同所购产品定价的15%计算。
  同日,鼎捷公司(乙方)与东福公司(甲方)签订《配套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乙方自有的TOPGP管理软件V5.2的配套服务工作达成如下条款。服务项目名称、价款详见合同附件一“服务明细表”,服务内容、计费方式、付款方式详见合同附件二“服务内容与计价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服务总价款为30,500元,服务款项按实际发生每月月结支付。为保证项目进度,甲方须及时签收并答复双方往来的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发票签收单、服务记录单、结案报告等),若在甲方收到后5日内没有答复,即视为甲方已签收并同意乙方的要求,如甲方确实有其他合理原因不能按时确认,则应在事前以书面说明原因,以保证项目的进度。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服务款项,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直至甲方消除其违约行为。乙方行使本条款约定的权利并不影响甲方按本合同其它条款的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附件一“服务明细表”列明品名/规格TOPGP顾问实施//鼎捷境内(天)/实施顾问、服务顾问、技术顾问,数量10,单位人天,单价5,000元,优惠价3,050元,含税总价50,000元,优惠总价30,500元。附件二“服务内容与计价付款方式”载明,TOPGP管理软件V5.2—安装集成服务内容包括检查甲方的硬件及网络环境,确定其环境可顺利安装并执行TOPGP管理软件V5.2后,安装甲方所购买的套装软件及其配套与捆绑软件(如数据库、远程遥控软件等),并确认安装后的系统与甲方整体硬件及网络环境顺利兼容并可顺利执行。以完整执行该工作为其目标,安装集成完成并经甲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无误后,视为完成安装集成服务。乙方应于完整执行本项工作后,详实填写服务记录单,经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连同请款单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单据后,7日内以汇款或及即期支票(同城)方式支付乙方。TOPGP管理软件V5.2—实施服务内容包括初访、实施计划确定,培训,各项编码原则的讨论或确认等等。双方同意以每个工作人天(每天8个工作小时)为其计价方式。乙方应于每次执行本项工作后,详实填写服务记录单,经甲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连同请款单交付甲方,甲方收到单据后,7日内以汇款或即期支票(同城)方式支付乙方。
  同日,鼎捷公司(乙方)与东福公司(甲方)签订《外购品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的交货方式、付款时间、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详见附件,双方需在合同指定的交货地点进行货物验收,并进行书面确认。交付外购产品时,甲方或其指定的代表应检查产品品牌、原厂商、产地、规格型号、数量是否与本合同或装箱单等文件相符,相符的,应予以签收。如甲方对产品有任何异议,应在产品交付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超过上述期间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乙方交付的外购产品验收合格。附件约定了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分别为4J'sGeneroCompilerSeat(1U/含首年维护)1套、4J'sGeneroRuntimeSeat(1U/含首年维护)20U、TOPGP报表套件标准版//含CrystalReport2008;CrystalReportsMA;TOPGP报表套件软件;含首年保固1套。上述产品优惠总价为125,881元。合同生效且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货。预付款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0%作为预付货款即125,881元。
  双方签订合同后,东福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向鼎捷公司支付350,521元,包括TOPGP管理软件的50%货款和外购品软件的全部货款。
  2016年3月17日出货签收单显示,鼎捷公司已将TOPGP管理软件中文版1套、4J'sGeneroCompilerSeat1套、4J'sGeneroRuntimeSeat20U、TOPGP报表套件标准版1套交付东福公司,东福公司在出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
  2016年3月31日,鼎捷公司派人至嘉威苏州公司安装调试涉案软件,调试时间2.5天。
  2016年4月26日,鼎捷公司方莫荣学向东福公司方发送电子邮件称“王总,附件是3月底我司系统工程师到贵司做系统安装时所发生的服务天数,即2.5人天;麻烦您在附件WORD文档的对账单上用印确认一下,以便我们对顾问所发生服务做收入的确认”。
  2016年2月至同年5月,鼎捷公司已就涉案《软件销售合同》和《外购品销售合同》项下所有款项,以及《配套服务合同》项下已发生的2.5天服务费7,625元向东福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7月31日,嘉威苏州公司发邮件给鼎捷公司称“这边现在需要建立一个东福的资料库,还请指教”。2016年8月1日,鼎捷公司方莫荣学与刘颖异以及嘉威苏州公司通过邮件沟通建立东福资料库的相关事宜。鼎捷公司方莫荣学告知刘颖异并抄送嘉威苏州公司称,东福公司准备要导入系统了,现在是联线到嘉威苏州公司的服务器,需要安排顾问,帮他们建“东福电子”的营运中心。鉴于东福公司的管理流程和嘉威苏州公司有所差异,看是否要去评估差异以及需要辅导的顾问人天数。次日刘颖异回复称,先给一个连线方式,进去看一下。后嘉威苏州公司和刘颖异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沟通。
  2016年8月23日,鼎捷公司方莫荣学再次向东福公司方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王总您好,我们对贵司的项目关键阶段的工作展开做了汇总,请查阅附件。一、1月底正好过年,如果无法1月1号上线,那么至少需要到3月1号上线(为了保障各部门尽可能的熟悉系统和流程,本计划表安排了两轮仿真模拟,所以上线时间初定为4月1日)。二、虽然在流程上可以参考嘉威,但并非没有差异,还是需要进行流程确认及差异调整。根据到场谈的情况看,东福的流程比嘉威更复杂,但各部门需求的管控点反而会减少,流程的差异应该还是不少的。三、根据当面交流的情况来看,各部门对TOPGP的熟悉度很低,对ERP的管理理念也不太熟悉,预留较长时间进行模拟还是有必要的。四、复制流程,也仅限于制造端的流程复制,财务端的流程需要重新规划实施(因为现在嘉威的财务也没有用TOPGP系统)。五、如果贵司各部门的执行力和配合度很好,则顾问天数可以略少,但仍建议从保障项目质量的角度考虑,不要压缩顾问天数的投入的。以上是我们顾问给的参考建议,也请您知悉。谢谢!”附件载明了东福电子TOPGPERP项目实施计划V2.0。
  2017年4月19日,鼎捷公司向东福公司寄发催款函,向东福公司催讨尚欠合同款232,265元。
  审理中,东福公司称2016年3月31日鼎捷公司派人到东福公司处调试,调试了2.5天,虽然结果不满意,但相应服务费还是要支付的,所以其已经将2.5天的服务费向鼎捷公司支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鼎捷公司亦不认可。东福公司认为调试时间2.5天很短,但同时东福公司又称该调试时间已经超过其认为的合理时间(2天),且调试期间还要收服务费,所以让鼎捷公司停止调试。后东福公司又称,涉案软件的调试地点在嘉威苏州公司,嘉威苏州公司与鼎捷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系应鼎捷公司要求在嘉威苏州公司进行测试。
  对此鼎捷公司不认可,鼎捷公司称之所以在嘉威苏州公司安装调试,是应东福公司的要求,嘉威苏州公司曾被东福公司收购,收购期间内鼎捷公司、东福公司签订了涉案三份合同。
  另查明,嘉威苏州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股东为嘉威光电(萨摩亚)公司(以下简称嘉威萨摩亚公司),2015年12月14日嘉威苏州公司的负责人由柯爱惠变更为武强,2016年5月11日负责人又由武强变更为张如君。武强同时系东福公司股东。
  东福公司2016年度报告载明:2016年12月东福公司与嘉威萨摩亚公司就东福公司收购嘉威苏州公司进行了相关协议的签署,目前双方正在积极办理后续相关事宜。
  再查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鼎捷公司系TOPGP管理软件的著作权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均系鼎捷公司、东福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鼎捷公司已按约向东福公司交付包括TOPGP管理软件和外购品在内的所有软件,且已于2016年3月31日开始进行了2.5天的安装调试。东福公司则辩称,1.鼎捷公司的调试时间2.5天很短,但该调试时间已经超过其认为的合理时间(2天),调试期间鼎捷公司还要收取服务费,所以让鼎捷公司停止调试;2.调试地点应鼎捷公司要求在嘉威苏州公司,虽然东福公司对调试结果不满意,但相应服务费还是要支付的,所以东福公司已经将2.5天的服务费支付给鼎捷公司,但东福公司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后东福公司又称其未支付,可能嘉威苏州公司有向鼎捷公司支付过;3.东福公司称涉案软件在初期调试中存在程序运行不稳定的问题,但具体是何问题东福公司未明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安装集成服务费,在《配套服务合同》中双方有明确约定,即预估总价款为30,500元(数量10人天),最终按实际发生每月月结支付。可见,现已发生的安装调试时间还远未达到预估天数,东福公司所称2.5天已超过合理时间显然与事实不符,东福公司因此要求鼎捷公司停止调试缺乏依据。其次,关于调试地点,东福公司第一次到庭并未提出异议,但之后东福公司一方面表示对鼎捷公司在嘉威苏州公司进行调试有异议,另一方面又认为2.5天服务费应当支付且已支付,可见东福公司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而从嘉威苏州公司的工商信息看,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嘉威苏州公司的负责人为东福公司股东武强,东福公司2016年度报告亦载明,2016年12月东福公司与嘉威萨摩亚公司就东福公司收购嘉威苏州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因此鼎捷公司先在嘉威苏州公司进行软件的安装调试符合常理,且东福公司对于2.5天的服务及相应的费用亦表示了认可。最后,关于东福公司所称的软件存在问题,东福公司并未明确到底是何问题,亦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东福公司的抗辩意见均无法成立。鼎捷公司本诉要求东福公司按约支付已交付软件的尾款224,640元和已发生的2.5天服务费7,625元合计232,26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对于东福公司的反诉请求即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服务费及货款350,521元的主张,从本案事实情况看,系东福公司在缺乏依据的情况下主动要求鼎捷公司停止调试软件导致软件最终未全面上线,东福公司阻碍了鼎捷公司对《配套服务合同》的履行;反观鼎捷公司,其在按约向东福公司交付软件后,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安装调试,期间和相关技术人员沟通建立“东福电子”营运中心事宜,于2016年8月23日又向东福公司发送了涉案项目的实施计划时间表,但在东福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鼎捷公司无法继续自行实施软件上线、相关人员培训等事宜,在此过程中鼎捷公司没有违约情形,因此东福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捷公司232,265元(包括软件尾款224,640元、2.5天服务费7,625元);二、驳回东福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东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东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8.91元,由东福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福公司与鼎捷公司之间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外购品销售合同》及《配套服务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软件销售合同》系对于东福公司购买鼎捷公司自有的TOPGP管理软件的约定,《外购品销售合同》系对于东福公司购买鼎捷公司外购品软件的约定,均属于买卖合同。上述合同中,鼎捷公司作为卖方已依约向东福公司履行了交付TOPGP管理软件和外购品软件的义务并且由东福公司在出货签收单上盖章确认,鼎捷公司已完成交付。相应的,东福公司作为买方也应该履行付款义务,鼎捷公司有权向东福公司主张支付软件余款。东福公司抗辩《软件销售合同》的实质为服务合同,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配套服务合同》系对于由鼎捷公司向东福公司提供其自有TOPGP管理软件的配套服务工作的约定,属于服务合同。东福公司与鼎捷公司在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服务价款按实际发生每月月结”,附件一“服务明细表”中约定了服务时间为10天,总价款为30,500元,并且备注“顾问辅导服务费用按实际发生的人天计算,以每天3,050元计”,故鼎捷公司实际进行安装调试的服务时间2.5天符合约定。东福公司抗辩其没有实际使用过鼎捷公司的软件服务,在《配套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地点为东福公司,实际服务地点为嘉威苏州公司,对此本院认为,鼎捷公司提供的服务收入申请单及对账表(复印件)由东福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刘镇水签字,鼎捷公司出具给东福公司的服务记录单中也由刘镇水签字确认,并且东福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其已经向鼎捷公司支付了2.5天的服务费,亦已收到鼎捷公司2.5天服务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东福公司实际使用了鼎捷公司2.5天的软件服务。加之,东福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到安装调试地点变更为嘉威苏州公司是东福公司与鼎捷公司协商约定的结果,可见东福公司对于服务地点变更是明知的。此外,从嘉威苏州公司的工商信息看,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嘉威苏州公司的负责人为东福公司股东武强,2016年9月5日《苏州东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购股权的公告》载明东福公司拟收购嘉威公司100%股权,东福公司2016年度报告亦载明,2016年12月东福公司与嘉威萨摩亚公司就东福公司收购嘉威苏州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因此,东福公司指定鼎捷公司至嘉威苏州公司调试软件具有合理性。鼎捷公司已经完成2.5天安装调试服务内容,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根据服务时间收取服务价款。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东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4元,由上诉人苏州东福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怡鸣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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