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彬,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市凯,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优品)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与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0月1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优品的委托诉讼代理连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与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州优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建彬,被告上海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市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优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上海与德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2019年上半年研发仪器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上海与德支付苏州优品租金575,911.1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判令上海与德支付苏州优品逾期付款租金575,911.17元的20%的违约金计115,182.23元。审理中,苏州优品将诉讼请求3调整为,判令上海与德支付苏州优品以逾期付款租金575,911.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6月28日(上海与德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苏州优品与上海与德于2018年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约定上海与德租赁苏州优品所有的综测仪等设备。合同签订后,苏州优品将设备交付于上海与德,期间上海与德仅支付部分租金,有大部分租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苏州优品经多次催告,上海与德仍未支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与德答辩称:对诉请1,同意解除两份合同,两份合同已经过了有效期;对诉请2,上海与德认可未支付租金的金额为450,792.6元;对诉请3,不认可苏州优品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应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上海与德(甲方、承租方)与苏州优品(乙方、出租方)签订编号为SXXXXXXXXXXXX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CMW500等10项租赁物品,租期6个月,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单位租金不等,合计538,080元。租赁费按月计算,每月10日由出租方开具上月租费结算单及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承租方办理结算手续,收到发票90日内支付租赁费用;如因乙方未按约定开具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关款项,由此造成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责任;除本合同就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书面通知予以纠正,如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予纠正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等。此外,上海与德(甲方、承租方)与苏州优品(乙方、出租方)签订《2019年上半年研发仪器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综测仪CMW500等8项租赁物品,租期6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单位租金不等,合计404,580元;如由于甲方原因,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从第15天起,甲方应按照逾期租金总额万分之五/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超过两次逾期付款并于逾期后30日仍未付款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除本合同就违约责任另有约定外,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条款的,守约方可向违约方书面通知予以纠正,如违约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仍未予纠正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20%向守约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且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等等。
合同签订后,苏州优品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提供给上海与德,并每月向上海与德发送电子对账邮件及对账单,上海与德公司进行回复确认,确认完毕对金额无异议的,苏州优品开具相应发票给上海与德。电子对账邮件接收人刘宝延、张民维、许晓鲜、李文峰、蔡小花均为上海与德公司员工。其中,对刘宝延、张民维、许晓鲜、李文峰,上海与德公司表示有对账的权利。
刘宝延、张民维、许晓鲜、李文峰、蔡小花五人代表上海与德以电子邮件方式同苏州优品对账如下:
2019年2月22日,上海与德确认移动终端BG部分的1月份租赁费为29,020元,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部分1月份的租费为21,004.52元。2019年3月4日,上海与德确认人工智能部分1月份的租赁费为16,970元。2019年2月26日,苏州优品开具了移动终端BG部分1月份编号为NOXXXXXXXX,金额为29,020元的发票以及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部分1月份编号为NOXXXXXXXX,金额为21,004.52元的发票。2019年3月5日,苏州优品开具了人工智能部分1月份编号为NOXXXXXXXX,金额为16,970元的发票。2019年3月25日,上海与德支付人工智能部分1月份的租赁费16,970元。2019年3月12日,上海与德确认移动终端BG部分2月份的租赁费为29,020元。2019年3月14日,上海与德确认人工智能部分2月份租赁费为16,970元。2019年3月25日,上海与德确认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部分2月份的租费为21,118.57元。2019年4月2日苏州优品开具人工智能部分2月份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6,970元的发票。2019年4月23日,上海与德支付了人工智能部分2月份租赁费16,970元。2019年4月4日,上海与德确认人工智能部分3月份租赁费为16,531.12元。2019年4月11日,苏州优品开具人工智能部分3月份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6,531.12元的发票。2019年4月12日,上海与德确认移动终端BG部分的3月份租赁费为29,020元,2019年4月28日,上海与德确认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部分3月份的租赁费为16,940元。2019年6月27日,上海与德支付人工智能部分3月份的租赁费16,531.12元。
2019年4月1日,苏州优品向上海与德发出“取设备通知”电子邮件,称因上海与德租赁款严重逾期,经多次催缴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约,并定于4月2日取回所有设备。2019年4月2日,苏州优品取回本案两份系争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2019年5月5日,苏州优品向上海与德发出“按时付款”通知,要求上海与德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支付租金575,911.17元。
审理中,经双方对账,上海与德公司确认尚欠苏州优品2018年7月租赁费31,889.35元,2018年8月租赁费87,107.74元,2018年9月租赁费89,680元,2018年10月租赁费85,080.32元,2019年11月租赁费70,950.67元,2018年12月租赁费65,080元,合计2018年待付租赁费429,788.08元。2019年1月待付租赁费21,004.52元。共确认尚欠苏州优品待付租赁费450,792.60元。苏州优品确认上海与德2019年3月25日支付了2019年1月份的人工智能部分租赁费16,970元,2019年4月23日支付了2019年2月份的人工智能部分租赁费16,970元,2019年6月27日支付了2019年3月份的人工智能部分租赁费16,531.12元,合计支付50,471.12元。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上海与德公司李文峰向苏州优品公司赵红霞及上海与德公司蔡小花发送了主题为“答复:上海与德2019年2月份租赁对账单”,附件为“上海与德2019年2月份租赁对账单”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小花:2月份的设备租赁对账请安排盖章回传。”2019年4月4日,上海与德蔡小花向苏州优品赵红霞及上海与德李文峰发出主题为“答复:苏州优品-2019年3月份租赁对账单”的电子邮件,称3月份租赁费为16,531.12元。2019年4月11日,苏州优品赵红霞向上海与德李文峰、蔡小花发送主题为“苏州优品-2019年3月份租赁对账单”的电子邮件,称3月份的租赁发票已经寄出,发票金额16,531.12元。
另,本案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于2019年6月10日送达上海与德。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设备租赁合同》《2019年上半年研发仪器设备租赁合同》、招标书、租赁报价单、对账单、电子邮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通知、邮寄凭证、双方对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优品与上海与德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苏州优品已经完成了租赁物的提供义务,上海与德对此无异议,故上海与德理应按时支付每月租赁费。首先,关于本案系争租赁合同的解除。因上海与德逾期支付大部分租赁费,且经苏州优品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苏州优品有权解除合同。现苏州优品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诉争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诉争两份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6月10日解除。其次,关于上海与德应支付苏州优品的租金。根据上海与德认可的租赁费待付金额,结合双方邮件往来、上海与德内部邮件往来、款项支付和对账情况,本院认定蔡小花系上海与德同苏州优品对账联系的经办人之一,并对刘宝延、张民维、许晓鲜、李文峰、蔡小花的对账权限均予以认可。鉴于双方对2018年7月至12月的租赁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9年1月至3月租赁费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关于2019年1月待付租赁费。上海与德确认移动终端BG的1月份租赁费为29,020元、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的1月份租费为21,004.52元、人工智能的1月份租赁费为16,970元,现上海与德仅支付人工智能的1月份租赁费16,970元,对1月份的移动终端BG及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租赁费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苏州优品提出的上海与德1月份待付租赁费为50,024.52元(29,020元+21,004.52元=50,024.52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第二,关于2019年2月待付租赁费。上海与德确认移动终端BG的2月份租赁费为29,020元、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的2月份租赁费为21,118.57元、人工智能的2月份租赁费为16,970元,现上海与德仅支付人工智能的2月份租赁费16,970元,对2月份的移动终端BG及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租赁费未能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苏州优品提出的上海与德2月份待付租赁费为50,138.57元(29,020元+21,118.57元=50,138.57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第三,关于2019年3月待付租赁费。上海与德确认人工智能的3月份租赁费为16,531.12元,移动终端BG的3月份租赁费为29,020元,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的3月份租赁费为16,940元。现上海与德仅支付人工智能的3月份租赁费16,531.12元,对上述移动终端BG及测试中心和OTA实验室的3月份租赁费未能提供支付凭证,故本院对苏州优品提出的上海与德3月份待付租赁费为45,960元(29,020元+16,940元=45,96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上海与德尚欠苏州优品待付租赁费575,911.17元(429,788.08元+50,024.52元+50,138.57元+45,960元=575,911.17元)。再次,关于上海与德应支付的违约金。在本案当中,上海与德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上海与德应承担支付合同租金总额20%或逾期租金总额万分之五/天标准计算的违约责任。现苏州优品主张以上海与德逾期付款租金575,911.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6月28日(上海与德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XXXXXXXXXXX的《设备租赁合同》及《2019年上半年研发仪器设备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10日解除;
二、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租赁费575,911.17元;
三、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优品电子有限公司以575,911.1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9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779元,保全费3,975.47元,合计8,754.47元,由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雁南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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