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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岳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季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炼,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岳龙,男,1964年3月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林,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军,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莱博公司”)诉被告周岳龙、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7月28日,被告周岳龙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周岳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钟林、被告申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军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均同意延长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8,155.78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48,155.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申浦公司发包工程,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价暂估62万元,按实结算,2015年1月31日完工,保修期12个月。具体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周岳龙向原告提供了由北京伟恒华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华辉公司”)、北京星光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路达公司”)开某的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21,234.60元。原告已将相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周岳龙。原告将前述发票申报抵扣,但因该些发票系违法虚开,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相继作出吴国税稽罚[2017]516号、53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少缴的增值税为162,914.43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为239,580.04元,二者对应的罚款分别为81,457.30元和119,790.02元,合计603,741.79元。原告一共缴纳了718,155.78元,差额即第537号处罚决定书第二条的滞纳金,以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地税33,564.28元(虽然差额金额的收取没有书面通知,但原告的缴费凭证有相应记载)。被告周岳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其获悉补缴税款和罚金能够从轻从宽处罚,但其无法以个人名义补缴,才请求原告代为补缴,并答应相应款项会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向税务机关缴款,但被告周岳龙仅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原告仍有448,155.78元损失无从弥补。原告认为,被告周岳龙为逃避自身交税义务,以支付手续费方式购买虚开发票,属故意犯罪,并导致原告受到行政处罚、遭受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过错责任。27万元是被告周岳龙为获得从轻处罚而转账给原告为其代缴的。庭审中,原告表示,承包施工过程中,被告周岳龙作为被告申浦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对接,并代表被告申浦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违法发票,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书面代理词,改称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责任。
  被告周岳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如下:一、《工程承包合同》虽形式上是原告与被告申浦公司签的,实际却是被告周岳龙挂靠被告申浦公司来对外承接原告的工程。虽然工程名称为“工厂厂房及办公室装修项目”,但合同价62万元仅限于基础建设施工,不包含装修,这个价格也不可能包含装修。因被告周岳龙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季红的丈夫是同学,故最后未签署书面结算单,口头结算70万元。该价格与《工程承包合同》暂估价基本相当,可佐证上述事实。被告申浦公司已开某金额为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也已支付。《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周岳龙与原告另行口头达成了装修合同,原告所付210万元中,付给被告周岳龙的是140万元装修款,该价格与《工程承包合同》预估价基本相当,可佐证上述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周岳龙缔结装修合同时,就知晓被告周岳龙作为个人无法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仍坚持要求被告周岳龙提供增值税发票,双方口头协商以后,约定由被告周岳龙委托他人开某增值税发票。被告周岳龙其实与伟恒华辉公司、星光路达公司也不认识,是原告坚持索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周岳龙才让这两家公司开票的,票是从北京直接寄给原告的,被告周岳龙未经手。发票只有6张,而非10张。原告在取得发票后,在明知自身与伟恒华辉公司、星光路达公司无交易的情况下申报抵扣,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后果。三、两份行政决定书的总额60万余元,与原告所缴的718,155.78元金额不一致,超出部分与本案无关。两份处罚决定书是2017年12月7日作出的,而原告在此之前缴纳的费用与之无关。四、被告周岳龙是曾向原告支付27万元,但不意味着愿意承担损失,而是为了帮原告减轻处罚,因原告称资金困难,故被告周岳龙帮其垫付,原告是承诺返还的。
  被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一、当时被告周岳龙挂靠在被告申浦公司处,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周岳龙操办。合同结算价为70万元,被告申浦公司已于2015年2月6日、10日向原告开某了金额为7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也已付清,故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原告与被告周岳龙之间的口头装修合同与本案《工程承包合同》无关。被告申浦公司没有向原告开某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而建筑业统一发票税率为3%。被告申浦公司也不清楚被告周岳龙向原告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三、原告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与被告申浦公司无关,被告申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告就本案工程寻觅承包人时,被告周岳龙说自己有公司能开发票,原告这才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不知道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之所以将210万元向两被告分别支付,是认为被告周岳龙是被告申浦公司的代表,支付给被告周岳龙是应他本人要求。二、原告确实收到了被告申浦公司开某的70万元建筑业统一发票,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含税价,缴纳税款的义务人是两被告。两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周岳龙提供案外人抬某的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因此少收的税款仍应由两被告补缴。三、原告不认识伟恒华辉公司、星光路达公司,也与他们没有交易关系,被告周岳龙表示这是他认识的公司。原告虽然拿到的是案外人开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认为只要能抵扣就行了,毕竟小企业财务操作中有这样的惯例,故原告当时未向被告周岳龙提出异议。四、原告没有审查发票真实性、合法性的能力,审查发票真伪的机构是税务机关。原告事先并不知道被告周岳龙提供的发票违法,原告在收到涉案发票后,将发票在税务机关防伪税控系统通过认证、进行纳税额抵扣并计入账册,符合税法发票管理流程,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五、被告周岳龙向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实是10张,只是仅伟恒华辉公司开某的6张被刑事判决认定,而税务机关认定的是10张。六、税务机关在出具处罚决定书之前就曾向原告发缴费通知了,但原告未保留。原告的缴款时间就在处罚决定书一两天前,是因为被告周岳龙称提前缴税能减轻其刑事处罚,才请求原告先行补缴的。
  反诉原告周岳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27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利息损失(以1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周岳龙2016年因反诉被告装修工程款虚开增值税发票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面临被判处刑罚的可能。而反诉被告已将涉案发票申报抵扣,也即将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此时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季红提出赶紧补缴税款和罚金,这样反诉原告周岳龙会减轻刑事责任,而反诉被告也会少受处罚,但反诉被告缺少资金,故请求反诉原告周岳龙帮其先垫付部分税款和罚金。故反诉原告周岳龙分别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11月1日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共27万元。反诉被告曾口头承诺事情处理完毕后会全额返还该款,但至今未还。
  反诉被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同本诉诉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申浦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PXXXXXXXX-02)。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工厂厂房及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地址位于苏州吴江市芦墟汾湖大道887号。第二条约定,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单价承包按实结算的方式,详见附件《工程施工清单》。第三条约定,工程工期为2015年1月进厂开工,2015年1月31日完工。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含税价)暂估62万元。第六条约定,进厂预付总工程款30%,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预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预付30%,剩余10%保修期一年后一次付清。第七条第5款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因工程变更,则按实际发生的增减工程数量,按实计算。该合同落款处,甲方栏印刷字样空白,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季红在甲方栏盖章、签名;乙方栏印刷字样为“乙方:周岳龙;单位名称: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申浦公司在乙方栏盖章,被告周岳龙未签名。
  2015年1月5日至2月9日,原告通过网银陆续向被告申浦公司支付70万元,附言“装修款”。2015年2月6日、2月10日,被告申浦公司向原告开某了金额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结算项目载为工程款。
  2015年3月18日至7月28日,原告通过网银陆续向被告周岳龙支付140万元,附言“装修款”。2015年6月,被告周岳龙向原告交付星光路达公司开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420,044.60元(含税)。2015年7月,被告周岳龙又向原告交付伟恒华辉公司开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合计701,190元(含税),应税货物均记载为“螺纹”。
  2016年11月8日,被告周岳龙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119,000元,附言“大额支付转入”。
  2017年1月11日,被告周岳龙至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其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3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于3月21日提起公诉。2017年4月7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09刑初452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周岳龙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购货单位名称为原告,销货单位名称为伟恒华辉公司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701,190元,其中税款101,882.30元已由原告申报抵扣,被告周岳龙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被告周岳龙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原告已补缴全部税款,故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周岳龙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17年11月1日,被告周岳龙又通过网银向原告支付151,000元,附言空白。
  2017年11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出具吴国税稽罚告[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11月17日,该局又作出吴国税稽罚[2017]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吴国税稽处[2017]5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2015年6月、7月期间接受由装修人被告周岳龙提供的装修劳务,却分别从被告周岳龙处取得由星光路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由伟恒华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实为6份,决定书笔误),前者金额359,012.47元,税额61,032.13元,价税合计420,044.60元;后者金额599,307.70元,税额101,882.30元,价税合计701,190元。上述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税款162,914.43元,原告已申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162,914.43元,并应追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239,580.04元。处理决定书载明,决定对原告追缴增值税162,914.43元、企业所得税239,580.04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加收相应的增值税滞纳金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限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为定性为偷税,处所偷增值税0.5倍罚款计81,457.22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0.5倍罚款计119,790.02元,应缴款项共计201,247.24元,限原告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21日期间,陆续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被追缴的增值税、被追缴的企业所得税、涉税罚款、滞纳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附征)、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共计718,155.78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网银转账凭证若干、建筑业统一发票2张、星光路达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伟恒华辉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2017)苏0509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吴国税稽罚告[2017]49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吴国税稽罚[2017]5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国税稽处[2017]5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江苏省税务局电子汇款凭证、电子缴税(费)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工程施工清单》实际未附。经询问为何原告总付款金额210万元高于合同价,原告表示,合同价62万元只是暂估,根据一份《利莱博工厂改造报价》(无签章),工程款实际价格为2,116,218.03元,打折后按210万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二、原告补缴的税款及承担的罚款、滞纳金等,两被告应否赔偿?三、原告收受被告周岳龙的27万元应否返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工程承包合同》首部载明承包单位(乙方)为被告申浦公司,虽落款处乙方栏印刷有两被告的名称,但仅有被告申浦公司盖章,被告周岳龙未签名,自不受合同约束。本院确认《工程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申浦公司。原告又称其向两被告付款合计210万元,即《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实价总额,故两被告均为合同当事人。然而,原告既不能提供合同附件《工程施工清单》或工程结算单等文件,其主张《工程承包合同》实际造价2,116,218.03元,依据仅是一份无任何签章的《利莱博工厂改造报价》,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说法不予采信。《工程承包合同》暂估总价62万元,工程完成后,原告已向被告申浦公司实付70万元并收受了等额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申浦公司确认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第五条约定含税价,但当时尚未实施“营改增”,被告申浦公司向原告开某建筑业发票并无不当,其并不负有必须开某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其次,被告周岳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装修合同。被告周岳龙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曾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税务机关所认定的“原告2015年6月、7月期间接受由装修人被告周岳龙提供的装修劳务”,及原告向被告周岳龙支付款并附言“装修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被告周岳龙作为个人,在装修劳务中是不可能开某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原告与被告周岳龙达成装修合同关系时,原告对该税务常识即应明知。故在该合同项下,原告原本就不存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可能。原告被追缴税款及承担罚款、滞纳金等,是其偷税行为应得的行政处罚,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其不知道涉案发票违法、其对发票已审慎审查等。然而,既原告的行为已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原告不具善意不言自明,本院不予赘述。故对原告的本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周岳龙支付给原告的27万元,双方皆认可已用于补缴税款。由原告及被告周岳龙的陈述及(2017)苏0509刑初452号刑事判决书的量刑理由可知,原告及时补缴税款的行为,不仅是其对行政决定的积极履行,更有利于被告周岳龙被从轻处罚,则难谓被告周岳龙向原告支付部分税款金额是“帮原告先垫付”。且相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轻重,原告主张是被告周岳龙主动向原告支付该27万元以期获得较轻刑事处罚,该说法更为合理。被告周岳龙主张原告曾同意返还该27万元,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被告周岳龙的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周岳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计4,236元,由原告苏州利莱博电梯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周岳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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