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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凌云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舒生,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宋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田世振,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黄舒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李冬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舒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舒生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判令黄舒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25日,黄舒生因韩国清川机场招标一事急需资金,向华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指令华源公司将借款汇入松洋公司账户,确保两个月内归还。华源公司于当日向松洋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但此后黄舒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华源公司多次向其催讨债务均无果。2018年9月,黄舒生向华源公司出具书面的债务确认书,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该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同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万元,但黄舒生仍未归还借款。
  黄舒生未作答辩。
  松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称松洋公司与华源公司及黄舒生均没有经济往来关系,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松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世振与案外人边某某是同学,边某某请求田世振借用松洋公司账户收取黄舒生的一笔500万元的款项,田世振同意帮忙,并向边某某提供了松洋公司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松洋公司在2010年5月27日收到华源公司500万元的汇款后即按黄舒生的要求将该款全部汇入边某某指定银行账户。边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松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华源公司在其本案起诉状中关于收、汇款过程的陈述基本属实。
  华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电汇凭证及《债务确认书》等证据。黄舒生、松洋公司均未对华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源公司对其所提交的证据均出示了原件,且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并与松洋公司所作书面陈述基本相符,故本院对华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黄舒生向华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黄舒生因韩国清川机场招标一事,急用人民币500万人民币垫付,向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支500万人民币,并委托转账到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6号建行苏家屯支行。本人确保在二个月以内归还此款,绝不违期,深表谢意。”同日,华源公司委托中国银行向松洋公司汇款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处记载为借款。松洋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将该款支付至黄舒生指定账户。
  2018年9月14日,黄舒生再次向华源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内容为:“本人黄舒生于2010年5月25日向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指定汇入沈阳松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账户。但本人至今未归还。现本人承诺于2018年9月15日前还清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00万元。如届时仍不还,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可采取司法措施向本人追索。特此确认。”该确认书出具后,黄舒生仍未向华源公司还款,华源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黄舒生与华源公司间系借贷关系,华源公司向黄舒生提供借款500万元,黄舒生应在承诺还款期限内向华源公司归还借款。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黄舒生并未如约还款,故华源公司要求黄舒生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舒生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黄舒生在向华源公司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自愿向华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据此,华源公司要求黄舒生支付3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黄舒生及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黄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2,800元,由黄舒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兰芳

书记员:樊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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