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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序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雪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序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

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序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宇、被告周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821.08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多次与被告磋商签订劳动合同,已经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但被告始终拒绝,因此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告与被告2017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进行了面谈,但被告迟迟不愿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以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目的,多次与被告进行磋商,且相关合同内容双方亦已经确认。但被告称因要求将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写入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年终奖并非劳动合同中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是原告根据被告实际工作情况给予的额外奖励,被告以此为由拒签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也违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主观故意,因此原告无需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被告的岗位为质检部经理,是管理者代表,系原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原告有相应的聘任决定书,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聘任决定书的约定,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被告的工作环境不属于可以获得高温补贴的情形,原告无需向其支付高温费。根据相关部门《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如果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补贴。被告的工作场所主要在办公室、车间办公室和车间实验室,工作场所在室内,并非从事露天工作。同时,原告有降温措施,在车间配有空调,车间办公室也并非封闭,可以获得空调制冷,车间实验室是恒温的。因此被告主张高温补贴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序利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本人不愿意签,而是有原因的。2015年年初奖金计20天工资至今未兑现发放,公司口头承诺的2015年年终奖金经被告多次讨要,才于2016年7月30日兑现。公司口头承诺的2016年年终奖金,公司总经理王国斌多次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给。原告公司从2016年起习惯性长时间拖欠工资,从工资发放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年底王总单独找被告谈过,让被告2017年继续工作,年终奖不会比前一年少。公司其他部门经理合同中关于奖金都有明确规定,只有人事部、生产部、品质部没有约定。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不得已要求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增加一项补充内容,要求把已口头承诺但未发放的2016年年终奖金额写在合同中,但原告拒不同意。2、公司实行扁平化的组织机构,被告只是公司品质部经理,与其他部门如生产部、人事部、技术部、销售部、财务部等属于平行岗位,均受公司总经理直接领导,属于中层管理人员,根本不属于高层管理人员。3、整个车间大约一千多平方米,只有四台空调,车间的几个大门也因为需要经常运输零配件,处于经常打开状态,根本起不到降温作用。车间办公室在车间一角,仅有落地扇一台,达不到降暑效果。被告还要负责来料检验,来料均放在国道以及仓库门口,均无任何降暑措施。实验室仅有一台老旧空调,达不到制冷效果。办公楼的办公室虽有空调,但被告自2015年起不再使用办公楼的办公室,只是把需要的文件存放在原来的办公室,有时候因工作需要会借用办公室的公共电脑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周序利于2014年4月11日进入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品质部经理。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2日,基本工资为1820元月。自2014年4月起,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为周序利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周序利正常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
2017年2月至12月,周序利每月的实得工资为8421元、6382元、6332元、6382元、6382元、6344元、6344元、6344元、6344元、6344元、6344元。
2018年1月11日周序利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454元、2014年至2017年高温费3200元、2015年至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工资12795元、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686元、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9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39043元。2018年3月20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8]第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周序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821.08元;二、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周序利高温费3200元;三、对周序利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高温费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只是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在审理中,被告周序利放弃高温费的主张,不再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高温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原告主张,2017年1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进行了面谈,但被告迟迟不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经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被告系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订有聘任决定书,虽聘任决定书暂时未能找到,但双方已经按照聘任决定书的内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陈贤与被告于2017年10月份的谈话录音,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和被告就签订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相关合同内容双方也已经确认,但被告始终拒绝签订。被告认为,公司老板答应的事项多次不能兑现,才要求在合同基础上补充一项年终奖,补充项目都是对方已经答应的,但是公司不同意所以一直没有签订。
2、北京联合智业认证有限公司现场审核首末次会议签订表、审核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最高管理者在原告对外活动中作为代表进行签字,被告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被告认为,该签到表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写的,只有一个张海平系本人签字,其他人的名字都是被告找别人代签的,实际运行中被告没有履行管理者的职权,只是负责公司来料检验等,被告岗位是品质部经理,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
被告主张,因2017年年初人事部经理离职,续签合同的事情无人操办,后来员工都签订完合同后才轮到部门经理签订,2017年7月份左右陈贤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因公司老板答应的事项一直未兑现,年初王总也答应发放该项奖金,该奖金属于被告综合收入的一部分,若该项收入不发放,明显降低了被告薪资待遇,被告才要求在合同中补充一项关于年终奖的约定,被告要求把已经协商好的2016年年终奖写上去,2017年奖金只写零,但公司仍不同意,导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岗位系品质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品质工作,如来料检验、过程监控、售后服务、对外的检查工作等,并非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22日期满,被告周序利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应当在一个月内即2017年2月22日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自合同到期后就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10月份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自认原告于2017年7月份开始要求签订,双方因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导致未能续签。原告并未行使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反而继续招用被告为其提供劳动,对其不应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二倍工资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中属于赔偿金的部分为59821.0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序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9821.0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
二、驳回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博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焕

书记员: 邱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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