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同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杨枝塘东路。
法定代表人:浦建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争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
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
原告苏州同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因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发展公司)、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船务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且两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属于本院管辖区域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昌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与两被告建立起船用钢板等货物长期供需关系,双方约定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三个月内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6月,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696829.44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96829.44元及利息(2015年8月12日前产生利息985440.03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同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2090801)、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发票结算价为4571424.06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
证据二,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22101)、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为9555944.62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
证据三,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020501)、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为269460.4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
证据四,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04280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格为512695.17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日。
证据五,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05150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格为60857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
证据六,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082301)、增值税发票3份、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格为3185379.8元,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收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
证据七,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100901)、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格为766724.4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收货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
证据八,钢材买卖合同1份(编号:JLTC201305200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收货后3个月内付款,发票结算价格为187742.6元,收货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
证据九,增值税发票13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发票8张,金额为8935079.19元,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为4746271.2元。
证据十,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6829万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20908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ABS船级社规范标准的船用钢板877.327吨,货物由供方于2012年10月底前运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货物总价为4566151.31元,结算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以6个月承兑汇票付款,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结算。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4571424.06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
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221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GL船级社规范标准的船用钢板,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依约供货1994.978吨,并于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开具了总额为9555944.62元的增值税发票9张。
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0205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ABS船级社规范标准的船用钢板445.448吨,总价2694960.4元,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694960.4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0428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ABS船级社规范标准的船用钢板94.315吨,总价512128.06元,合同条款与前述合同一致。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12695.17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
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0515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Q690E规范标准的低合金高强钢板6.406吨,总价60857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60857的增值税发票1张。
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0823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前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Q345B规范标准的低合金高强钢板740.793吨,总价3185410.24元。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185379.8元的增值税发票3张。
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1009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Q345B规范标准的低合金钢板178.289吨,总价766640.66元,原告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交货90%,余下货物应于同年10月25日前交齐。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66724.4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签订编号为JLTC2013052001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提供符合ABS和DNV船级社规范标准的高强钢板32.390吨,总价187742.6元。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了总额为187742.6元的增值税发票1张。
除上述合同以外,原告还曾向两被告多次供应船用钢板,并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开具总额为8935079.19元的增值税发票8张,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开具总额为4746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原告与两被告上述业务往来共计产生货款35217078.44元。
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110249元,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1万元,共计29210249元,尚欠原告货款6006829.44元。当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6829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5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4年8月底前付清。随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1万元,余款3696829.4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和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蛟龙船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已实际发生船用钢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蛟龙船务公亦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914862.62元,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4302215.82元。截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51万元,其付款义务业已履行完毕。同日,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006829元,并对付款时间及数额作出承诺。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在超额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下,单方对原告作出由其支付被告蛟龙发展公司所欠货款的承诺,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其作为债务加入人,应与债务人一同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因此,被告蛟龙发展公司和被告蛟龙船务公司应当连带向原告支付价款3696829.44元。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上述未付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其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合同均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到齐验收合格后数月内付款,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交货时间,亦未证明货物验收合格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述未付价款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应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蛟龙发展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蛟龙船务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均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696829.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同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合同价款3696829.44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同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164元,由原告负担3708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7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便于确认资金用途,及时立案。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昊
书记员: 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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