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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杰、审判员黄静雅、人民陪审员宋勤丰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新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接制作游乐设施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1,721.5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游乐设施制作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以每次约定金额为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发包的项目,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11,721.50元未付。此外,被告自2016年底后未再按约向原告发包游乐设施制作项目,而是将项目发包给了其他公司或个人,造成原告10个月左右的时间未做任何项目的业务损失。而根据此前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业务量估算,10个月的业务量约为180万元,结合双方签订协议中两倍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框架协议》;二、对于原告主张的价款金额211,721.50元不持异议;三、不同意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诉请,理由如下:1、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业务发包给与原告有关联的公司或个人,但被告并未有上述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两倍赔偿缺乏相应的依据;3、原告不能依据已经发生的业务量估算未发生的可得利益,且业务量金额中还包括了如生产成本等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360万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游乐设施项目发包给原告制作,工程总造价以每次约定的金额为准;协议存续期间,双方有责任保护来源于对方的劳动、技术成果、产品、图纸及客户资源等秘密,原告不得接被告竞争对手的单子,违约则赔偿对等该项目金额的2倍损失给被告。被告也不得把原告设计或深化的图纸,报价透露给第三方,同时作为对等,被告也不得把原告擅长的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尤其与原告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原告损失的等额赔偿;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均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按每日1,000元确定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初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发包项目。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价款211,721.50元未付。双方就《框架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结欠原告价款211,721.50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本案所涉《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亦同意解除上述协议,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解除《框架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底至今的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将原告设计或深化的图纸、报价透露给第三方,也不得把原告擅长的项目发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尤其与原告有关联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原告损失的等额赔偿。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其次,法律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案协议并未对被告需要发包给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因违反《框架协议》而应当预见到原告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再次,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360万元系根据双方此前10个月左右的业务金额进行估算的180万元,再按双倍赔偿进行计算。即便原告存在前述可得利益损失的,亦应为其利润损失。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系按营业额进行估算,未扣除生产成本等费用,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6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承接制作游乐设施框架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价款211,721.50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93元,由原告苏州同瑞装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222元,被告上海季高游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静雅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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