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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志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55,05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33,711.95元(以2,255,0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再加50%的罚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绿化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关系。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就“尚海湾”项目先后签订六个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尚海湾南块主、次大门、9#楼3单元入口及会所入口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承包范围大门装饰。工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施工。2016年8月11日,经审定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2,755,055元。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本案涉讼工程工程款50万元,尚欠2,255,05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标准加逾期罚息(50%),从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算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433,711.95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就双方之间六个工程的付款情况自行确定付款指向,并以此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有误,被告的付款都有明确的指向,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中针对本案涉讼工程的共计180万元(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40万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109,038元、2013年7月18日支付390,962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7年3月3日支付50万元),因此,欠付本案涉讼工程的款项应为955,055元。这部分款项是同意支付的。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约定,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也不存在罚息,起算时间也不对,余款中有5%的质保金有两年的质保期,应分期计算。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造的“尚海湾”房地产项目先后签订包含本案涉讼工程在内的共计六份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讼工程;承包范围大门装饰,面积约1330m2;工期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总价暂估200万元整;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6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由被告初审后支付工程核定总价的80%;工程竣工,被告在验收原告报送的所有竣工资料合格后,办理结算、保修履约函,经审计后二个月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被告按原告结算价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结束后,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返还余款(无息);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涉讼工程审定日期2016年8月11日,审定造价2,755,055元。
  2013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包括本案所涉合同在内的六个关联合同工程款共21笔,总计5,912,757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名称由苏州基业景观营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还就双方之间关于“尚海湾”项目签订的另外五个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或违约金的结算事宜,将被告另案诉至本院(共计六个关联案件,每个合同起诉一个案件;前四个合同涉及的案件,原告认为工程款均已结清,故主张的均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则认为该四个合同所涉工程款及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为第六个合同;本案及第五个合同涉及的案件中,原告主张的均为工程款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将前四个合同涉及的案件均撤回了起诉)。
  审理中,双方确认: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就被告开发建造的“尚海湾”房地产项目先后签订包含本案涉讼工程在内的共计六份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六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六份合同所涉工程的结算审定造价共计9,365,814.97元;2013年6月13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笔,金额总计5,912,757元。
  双方对于7笔已付工程款所指向的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2014年9月30日,被告支付第三个合同工程款112,000元;2017年3月3日,被告支付第五个合同工程款1,000,000元(分4笔支付)、支付本案所涉合同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第五个合同工程款500,000元。双方对上述7笔款项的付款指向均无异议。
  双方对于其余14笔已付工程款(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具体指向,即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问题,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未明确表示用于支付哪一份合同的款项,由于被告在付款时未明确付款指向,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对原告所欠的数笔工程款,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欠款,前面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造价审定时间均早于后面两份合同,故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应优先抵充清偿本案所涉合同之前的四个关联合同的工程款,如有余款再顺序清偿造价审定时间在后的第五份及第六份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告则表示,该14笔款项都是根据原告具体的工程款申请,被告审签后支付的,每笔都有明确的付款指向的,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抵充清偿方式。
  被告为了证明其每笔付款的具体指向,提供了原告工程款申请表共计十四份、付款审签单二十四份以及付款凭证二十一份。其中2014年9月30日支付112,000元的相关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审签单与付款凭证的时间与金额相互对应。2017年3月3日分4笔支付共计1,000,0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500,000元的付款凭证均载明了付款指向为本案工程款。2017年11月21日支付500,000元的付款凭证载明支付关联案件工程款。对于上述具有明确对应关系或指向的付款情况原告予以确认。其余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审签单与付款凭证的时间、金额不具有对应关系,且付款凭证未明确付款指向,原告对被告据此主张的付款指向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双方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审签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六份关联合同的履行情况、经审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21笔已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等情况并无争议。双方的分歧在于14笔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指向问题。因被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小于六份合同总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故双方上述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双方间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清偿抵充顺序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切实履行,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就涉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切实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涉讼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审定了结算造价,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已付工程款不足以清偿双方间六份合同全部债务情况下,原告将部分指向不明的已付工程款优先清偿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原告的主张及抵充方式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清偿抵充方式表示异议,并辩称其针对双方之间相关施工合同的每笔付款都是有明确具体指向的,但被告提供的工程款申请表、付款审签单、付款凭证中,除了双方确认具有明确合同指向的7笔付款外,其余14笔款项的申请金额、时间与实际支付的付款凭证等均不具有对应关系,且付款凭证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指向,即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确实而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缺乏合同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根据其明确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标准来看,其实质应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予以调整。对于被告辩称余款中包含5%的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故应分段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虽然合同中确实约定5%的质保金在二年后支付,但双方实际于工程竣工后三年多才办理结算审价手续,于2016年9月签署结算审定单,此时两年的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主张再按照质保期分段计算,缺乏依据且有失公平。现原告主张从工程造价审定之日起算,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55,055元;
  二、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5,0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55元,由原告苏州基业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11元,被告上海鑫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磊

书记员:江佳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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