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周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智建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涛,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尹青。
  被告:周春华,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周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扬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936,54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飞扬公司向原告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央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13日,暂计48日,暂计5,358元。3.判令被告飞扬公司承担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周春华对以上全部诉讼请求与被告飞扬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被告飞扬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36,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判令被告周春华对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LJQ08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飞扬公司向原告销售并交付型号2119号聚乙烯或LDPE(以下简称“产品”或“货物”),数量173.25吨,含税单价为9,460元/吨,合同总价为1,638,945元。至2018年11月9日,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飞扬公司仅交付了74.25吨货物,尚欠原告货物数量99吨。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周春华三方签订了《<XXXXXXXXLJQ08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中,被告飞扬公司承诺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936,540元一次性返还支付给原告。作为被告飞扬公司连带保证人,被告周春华不可撤销的独立的为被告飞扬公司提供连带担保。后两被告并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飞扬公司、被告周春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需方)与被告飞扬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飞扬公司向原告提供型号为“2119”的聚乙烯173.25吨,合同总价1,638,945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11月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货款936,540元、702,405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飞扬公司通过案外人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货74.25吨。同日,原告发出《货权转移单》,要求被告飞扬公司转移系争合同项下剩余99吨货物。因被告飞扬公司未及时交付上述剩余货物,原告于同年11月8日向其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于11月12日前履行交付剩余货物的义务。
  2018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飞扬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确认:乙方确认已收到甲方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全额货共计1,638,945元,甲方实提货物数量为74.25吨,乙方尚欠甲方货物数量99吨。协议还约定:“1、就上述未交付的99吨货物(合同价人民币936,54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于2019年3月25日前将甲方已付等值货款人民币936,540元一次性返还支付至付至贵司账户……若乙方在前述期限内未履行付款及开票义务的,乙方及其保证人将连带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2、作为乙方连带保证人,周春华个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所:商会大厦22楼)不可撤销的独立的向甲方承诺,为乙方在前述期限内将936,540元一次性返还支付至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合同编号为XXXXXXXXLJQ08的购销合同及其他双方购销合同的约定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被告周春华在协议右下方乙方连带保证人处签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海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上海象屿速传供应链有限公司出具的《货权证明单》、原告制作的《货权转移单》《催告函》、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飞扬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当属有效。现被告飞扬公司未按约定在2019年3月25日前返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飞扬公司依约返还货款并赔偿迟延履行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华在《补充协议》中作出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春华对被告飞扬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6,540元;
  二、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塑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936,54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被告周春华对被告山东飞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6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严豪卿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