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文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雷,男。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栋,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吴栋,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租赁公司)、吴栋、张家港市天时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天时利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湖缘公司申请再审称,1.太湖缘公司有新证据证明中航租赁公司和张家港天时利公司间的增资款人民币315万元是虚假的,故中航租赁公司和张家港天时利公司故意欺诈太湖缘公司提供担保,签订《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2.太湖缘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要求调取张家港天时利公司、吴栋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法院未准许,导致一、二审查明事实错误。此外,二审法院对太湖缘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组织了证据交换,但对证据未在判决中进行认证。3.二审法院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航租赁公司在张家港天时利公司已违约的情况下还承诺其没有违约行为,显属欺诈。综上,太湖缘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航租赁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湖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中航租赁公司与张家港天时利公司间融资租赁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且已获他案生效判决确认。太湖缘公司自愿提供抵押,各方间《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亦真实有效,应依约履行。
太湖缘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以下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汇票、支付凭证、进账单等共10页,证明中航租赁公司和张家港天时利公司共同故意欺诈太湖缘公司提供担保。
中航租赁公司对太湖缘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它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太湖缘公司已在二审法院提供过,故均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太湖缘公司在本院申诉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太湖缘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太湖缘公司为中航租赁公司和张家港天时利公司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提供抵押系其处分范围内的商业判断,太湖缘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航租赁公司存在欺诈之情形,故对于太湖缘公司提出撤销系争《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就各方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证据交换,虽未单独就相关证据进行认证,但在文书说理部分已经翔实论证。至于太湖缘公司在一、二审要求法院调取张家港天时利公司、吴栋与中航租赁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因与本案审理的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也无不妥。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太湖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太湖缘置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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