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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与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叶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存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3日、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飞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774.4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5,788.5元为基数,自起2017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3,985.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供销服装的业务往来,2018年4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603元(扣除罚款7828.60元后为99,774.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符。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均变更为自2017年10月31日起。
  被告辩称,不同意部分诉请,应扣除延迟交货损失(其中3Y08延迟扣款1,869元,4Y14延迟扣款6,564.8元,1J04扣款17761元、罚款7,828.6元),同意支付73,620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张(总金额为307,396.9元),证明原、被告一直以来存在买卖合同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并且发票被告已经拿去抵扣了;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股东兼员工李莉沟通催讨货款,被告故意拖延;3、开发票和付款金额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总共支付货款199,793元,起诉金额为尚未支付金额(其中开票金额7,828.60元是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罚款,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4、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付款期限为乙方出货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90天内支付,作为利息的计算起点。被告围绕其辩称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失信曝光等执行材料,证明被告是有到期未执行债权,被告与原告沟通转让债权,原告不置可否,故被告没有恶意拖欠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不完整,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没有包含被告认为应扣除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利息约定不明,被告也不清楚何时收到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未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6155元(3Y08假两件套连衣裙1,829元,4Y14压皱连衣裙6,565元,1J04机器人棒球外套17,761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号分别为17RX-001、17RX-002《个别买卖合同》两份。在17RX-001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中3Y08假两件套连衣裙、4Y14压皱连衣裙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1日,但反诉被告的交货日期分别为4月12日、4月28日,比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迟延了11天和27天。在17RX-002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交付的1J04机器人棒球外套因质量问题遭客户召回寄卖处理,并受到工商部分的罚款处罚。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反诉原告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1、买卖合同两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系争连衣裙的约定交货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及交货期晚产生的赔偿损失在合同注明第一条第一行写明,不良品要求乙方按照销售价格予以赔偿;2、微信聊天记录三组,证明合同约定两款连衣裙交货期为2017年4月1日,第一款原告实际交货是2017年4月12日,第二款实际是2017年4月28日交货,且反诉原告就质量问题产生了反馈,有一款棒球外套质量问题被召回,产生必要的召回运费及寄卖处理扣款损失;3、2017年8月8日客户发送反诉原告的罚款通知邮件一份,证明反诉被告交付的机器人棒球外套遭工商局抽检不合格罚款7,828.6元,有质量问题;4、开票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实际入库数量进行确认,对系争晚交货的计算,经反诉被告确认无异议后原告已经开具发票;5、合同报价表一份,证明出现扣款货品的售价;6、延迟交货及寄卖扣款表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延迟交货遭到客户扣款;7、扣款统计表一份,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反诉被告延迟交货及货物质量问题。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4-7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7均系反诉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系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又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反诉原告未提供微信的原始载体,但本院认为,关于送货时间反诉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鉴于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反诉原告以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送货时间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1月11日分别签订《个别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连衣裙、棒球外套、阔腿裤等服饰,合同价款分别为102,100元、106,980元;其中货号为FGXXXXXXX/3Y08的假两件连衣裙(以下简称:涉案假两件连衣裙)、FGXXXXXXX/4Y14的压皱连衣裙(以下简称:涉案压皱连衣裙)的送货日期均为2017年4月1日;其中货号为FGXXXXXXX/1J04的机器人棒球外套(以下简称:涉案棒球外套)单价为43.05元,数量为600件;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后仓库全检,7-14天内;结算方式为自原告出货并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90之内支付;关于交货期晚产生的赔款按照被告的具体赔款要求来计算;本合同项下商品于异议期届满后发现的质量不良等问题,原告应自行付费予以修理,如修理不成,被告应予以更换,无法更换的产品原告应按合同单价予以赔偿,如在最终发现不良品的,原告应直接按照最终销售价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送货,其中涉案假两件连衣裙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涉案压皱连衣裙的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称涉案棒球外套在湖州被浙江工商局抽查不合格,罚款7,828.60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员工李莉(被告的股东及监事)在微信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付款计划:(2017年)付2万元,(2017年)12月6日付5万元,(2018年)1月6日付45,788元,(2018年)2月6日付73,986.40元。2018年4月19日,双方又在微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9万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别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假两件连衣裙及压皱连衣裙均晚于约定的送货时间,但原、被告在《个别买卖合同》中对于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迟延交货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棒球外套经工商部门抽查为不合格被罚款,应属于双方在《个别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不良品,原告应按约定承担修理或是更换的义务,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修理或是更换的义务,应依约向被告承担赔偿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现在要求原告赔偿最终销售价格的50%,低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故本院对此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货款99,774.40元;
  二、被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以99,77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反诉被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反诉原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7,761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被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7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浩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73元,反诉被告苏州宇胜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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