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汪小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玥,女。
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夏玲,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玥,被告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绍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润滑油,货值10,600元。被告在收货后未按约定的“月结90天”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2月11日,松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海峰下落不明,被告亦无财务账册,故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原告债权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抗磨液压油、优质导轨油等货物,货值10,600元。送货单中载明:随货附发票号码XXXXXXXX,10,6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开17%增值税票。送货单由李海刚签收。同日,原告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XXXXXXXX),金额为10,600元,货物名称与送货单记载货物一一对应。
2019年2月11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破产管理人。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至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进行调查。经查询,上述发票已通过认证。被告破产管理人对于该调查结果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10,600元未付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苏州安美润滑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10,600元。
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上海聚亿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积华
书记员:周雪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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