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安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杜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安隆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安隆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安隆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84,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苏E3XXXX重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栾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6XX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苏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定损,认定损失金额为79,580元,评估费为2,290元,拖车费用2,880元,因被告至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方的维修费过高,被告定损价格为17,954.63元,申请法院对维修费重新鉴定;2.施救费发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该两笔费用不予赔偿;3.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原告应提供道路营运许可证。
诉讼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73,7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8,160元。
2018年5月28日19时35分许,栾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S32高速北侧33.6KM处与杜某某驾驶的苏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施救牵引费800元、拖移费1,600元、解除制动装置费用240元和拆传动机构(轴)240元,合计2,880元。原告随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后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估损单认定损失金额为17,954.63元。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维修费进行评估,评定损失金额为79,580元,产生评估费2,290元。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228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68,6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68,600元。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2,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发仅两天后就自行启动评估程序,且评估金额与实际损失金额不符,故该评估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2,880元系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理赔。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损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68,600元和施救费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隆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71,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2.12元,由原告负担25.52元,由被告负担796.60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茅建中
书记员:薛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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