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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与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季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董事长。
  被告: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女。
  原告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海瑞珑公司)、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南京珑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卉,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情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43,5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素有商业往来,被告向原告发订单,原告完成订单发货后,被告按约支付相关款项。2016年年底,被告上海瑞珑公司采购经理向原告发订单,要求制作汽车外后视镜本体代木、尾灯、高位刹车灯、雾灯,合同总价款43,500元。原告完成订单后向被告发货,被告无异议。2017年3月21日,双方就上述订单补签合同,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给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并要求被告上海瑞珑公司支付款项。2017年9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经理杨敏发送的电子邮件,明确表示两被告对原告拖欠了款项,两被告会及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支付未支付合同款项。由于被告南京珑瑞公司系被告上海瑞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运营管理、工作人员及对外业务均存在混同,被告南京珑瑞公司在电子邮件中也表明共同负责解决欠款问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调整至起诉之日。
  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之间并无涉案业务往来,涉案电子邮件是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员工安情情(即本案代理人)起草的,该邮件是群发给两被告的供应商的。原告收到邮件,无法证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对其有未结款项。被告上海瑞珑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已经抵扣,但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存在项目未完成时提前要求供应商开具发票的情况。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两被告系独立法人,故被告南京珑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产品,价款共计43,500元。原告依约履行。
  2017年9月22日,杨敏代表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称“感谢您多年来对瑞珑的支持与厚爱……自2016年8月,瑞珑生产主体搬迁至南京溧水区后,因为贷款紧缩、搬迁费用昂贵……以上各种因素,造成了瑞珑资金压力越来越大,给您及其他各位供应商朋友带来十分严重的付款积压情况……我们已经重新梳理了珑瑞的业务、采购、生产、财务。同时专门成立了供应商管理及清欠小组。在这一个月的时间内,我们将瑞珑与您的业务往来财务信息进行了梳理,并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规划了第一阶段清欠还款计划。小组将尽快与您联系进行对账并商讨付款计划,也欢迎您跟我们供应商管理及清欠小组联系,或者有必要的话,我们派专人去贵公司拜访,协商具体付款安排……”。
  2018年3月22日起,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崔爱(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庭审中称崔爱不是其经理,而是其创始人,崔爱与供应商比较熟悉)沟通,要求支付2016年的加工价款43,500元。崔爱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暂时无力支付。
  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开具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43,5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的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25日。被告上海瑞珑公司确认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经进行税务认证、抵扣。
  再查明,被告南京珑瑞公司系被告上海瑞珑公司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内容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于2017年3月签订的《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委托原告加工汽车外后视镜本体代木、尾灯、高位刹车灯、雾灯,价款合计43,500元;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项目完成后,验收合格,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客户的回款期次及比例给予付款;被告上海瑞珑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原告完成交货之后补签的,照片是杨敏手下的员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上海瑞珑公司确认,除本案系争的加工合同关系外,双方无其他往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照片、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南京珑瑞公司企业信息以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和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上海瑞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加工价款;二、被告南京珑瑞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加工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但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收到了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发送给供应商的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被告上海瑞珑公司认可存在未付清供应商货款的情况。假设双方没有任何往来,被告上海瑞珑公司获取原告邮箱并发向其发送该电子邮件,并不符合常理。第二,关于崔爱的身份,被告上海瑞珑公司虽否认崔爱担任其经理职务,但称崔爱与供应商熟悉,表明存在崔爱代表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与供应商进行接洽的情况。在本案原告通过微信催款时,崔爱对于原告索要的价款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原告向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取后,进行了税务认证、抵扣,可以佐证双方交易真实发生。被告上海瑞珑公司辩称未收到货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照片,原告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应支付原告加工价款43,50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被告上海瑞珑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涉案电子邮件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发送的,被告南京珑瑞公司构成债的加入。对此,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正文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南京珑瑞公司愿意承担涉案债务,且正文下方落款仅有被告上海瑞珑公司的名称,故原告主张被告南京珑瑞公司构成债的加入不能成立。原告还主张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原告应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南京珑瑞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供本院参考,但该材料仅能反映原告与南京珑瑞公司亦存在业务往来,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格混同。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人格混同无法采信,对其要求被告南京珑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3,500元;
  二、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小鲁班模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3,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珑瑞柯创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4元,由被告上海瑞珑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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