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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昊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昊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芹,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中文。
  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昊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大公司)与被告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俞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涉及的安装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中诣产业园办公楼2层美的空调设备及安装材料的物权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3月4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空调设备以及安装服务,合同价款总计66万元,后合同价款调整为62万元。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4月2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代付合同价款,在被告或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向原告付清款项之前,该合同中的空调设备及其安装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到目前为止,该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和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卓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因货款尚未结清,安装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现名为中臻科创园顶楼的美的品牌空调的物权属于原告所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诣产业园二层美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瓶安路口,商品名称、数量及价格详见合同附件一。交货地点为中诣产业园项目工地。付款方式为设备运抵甲方工地,甲方支付到场设备总价的60%款项;安装调试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款项;安装调试合格满1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160,000元余款。合同后附有美的空调报价书,列明空调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及合价。
  2016年4月27日,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上载:华卓公司投资的上海元江路XXX号中诣产业园二楼美的空调由昊大公司提供设备安装,现还剩550,000元由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代付,计划付款如下:从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8万元,七个月内付清。此后仅支付了105,000元,尚余445,000元未支付。
  同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上载:2015年3月4日,甲乙双方就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中诣产业园办公楼二层美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事宜,签订工程合同。合同总价660,000元。现剩余55万元工程款由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代付,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计划书。双方一致确认:甲方或代付款方福诣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未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该批空调设备及所有安装材料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无权处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确认了应支付原告剩余全部货款金额,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货物的义务。补充协议明确了在货款付清前空调设备及所有安装材料所有权属于原告,现货款尚未付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物品归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双方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涉及的安装在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XXX号中诣产业园办公楼(元江路、瓶安路口)2层的美的空调设备(详见附录)及安装材料归原告苏州工业园区昊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华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超

书记员:顾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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