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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吾翼彪,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成泽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亮,上海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攒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攒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业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6年10月30日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10,665元并非全部是货款本金,还包括资金占用费等。2.春业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春业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攒乾公司支付完全部货款,一、二审未采纳上述证据,春业公司认为该些证据属于申请再审的新证据。综上,春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攒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春业公司已支付款项中既有货款本金,也有按2.5%月息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经双方最后结算,春业公司仍欠付货款3,310,665元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攒乾公司已履行完送货义务,春业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春业公司出具欠条确认,至2016年10月30日,其尚欠攒乾公司钢材款共计3,310,665元,故春业公司应按此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春业公司主张重新结算,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此外,春业公司在申诉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新证据,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未予采信,具有法律依据。且上述证据也难以推翻春业公司在2016年10月30日欠条上确认的欠付金额。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春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市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贺  幸

书记员:壮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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