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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旺钢管租赁站与陈银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宋钰坤,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林枫苑44幢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云,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银根,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旺租赁站)与被告陈银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旺租赁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无权占有的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告苏旺租赁站与案外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施工合同,被告作为案外人经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称其是整个项目的承包人和施工人,也是总负责人,原告若想进场,必须支付给其个人50万元,原告无奈于2015年2月9日、10日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同年3月被告到苏州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30万元保证金,原告经营者不放心,被告称可先出具收条,3月15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乐清市拆赔安置房钢管脚手架保证金50万元的收条,同年3月底前,原告又支付了30万元,关于架子工施工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均未果。
  被告陈银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苏旺租赁站与案外人华力公司签订了关于乐清市市区环城东路延伸工程拆赔安置用房建设工程项目架子工施工合同,被告陈银根作为华力公司经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未约定原告要支付保证金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苏旺租赁站经营者宋钰坤于2015年2月9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2015年2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乐清市拆赔安置房钢管脚手架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陈银根2015年3月15日”,同年3月17日原告经营者宋钰坤在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万元,同年3月30日原告经营者宋钰坤又让案外人高某某向被告交通银行汇款20万元。总计原告经营者宋钰坤代表原告前后支付被告50万元整,被告陈银根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款项。
  对被告出具收条时间在前(2015年3月15日),原告经营者付款30万元在后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支付10万元、3月30日支付20万元),原告经营者的解释是: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给其个人保证金50万元,才能顺利进场,在支付了20万元后,3月中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30万元,原告经营者不放心,被告称可先出具收条,故发生了先出具收条,后付款的事实。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原告经营者宋钰坤与被告陈银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经营者宋钰坤在2019年3月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5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架子工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经营者建设银行的转账客户回单二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进账单回单一份、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其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苏旺租赁站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经营者宋钰坤在原告与华力公司签订了架子工施工合同后,按照被告要求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原告经营者认为合同是原告与华力公司签订,其是代替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由此遭受损失属于原告,且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获益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经营者替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合同依据和其他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该50万元的退还日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催款时间从2019年3月开始,故本院将计息的起始时间调整为原告起诉后本案进入调解程序的时间2019年3月25日。被告陈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旺钢管租赁站不当得利钱款50万元;
  二、被告陈银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苏旺钢管租赁站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56.71元,减半收取计4,878.36元,由原告负担478.36元,被告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维新

书记员:胡曙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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