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市长青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宝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雷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露,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南大街XXX号XXX室30座。
法定代表人:钱春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雷钢,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江楼村五组27-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长青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通知上海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雷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律师、吴海燕实习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皋荣蓉律师、第三人上海永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永硕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琳律师,第三人李雷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977,6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支付未退还钢管部分的赔偿款245,507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7日,永硕公司承建吴江盛泽欧洲城工程,因施工需要租用脚手架等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永硕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续施工由被告承接,《财产租赁合同》也由被告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之间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费用结算明细单,被告尚欠租金977,632元,并有钢管24550.7米未退还,折合价款为245,507元。该结算单由被告财务人员黄蓉及刘瑾瑜核对签字确认。因追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曾使用过原告的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租赁物无事实依据。黄蓉曾经也为永硕公司做过财务,对其确认的结算明细单被告并未授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硕公司述称:《财产租赁合同》确系原告与永硕公司所签,脚手架设备等系为吴江盛泽工程所租赁。当时其与被告口头协议合作该项目,后与被告产生矛盾其退出。退出时被告称该工程所有的欠款和收入不再与永硕公司有关。原告对此事亦知情,故才与被告对账确认后续租赁费。其参与项目时已付过设备租赁费20万元,退出之后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李雷钢述称,同意被告对本案的所有意见。其虽然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该行为是以永硕公司场地工作人员身份进行的,与被告无关。其记不清收取款项每一笔所针对的项目。欧景花园一、二期续建项目才是被告承接的,租赁的是案外人的某某,与原告无关。之前都是永硕公司为租赁方,原告应与永硕公司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与永硕公司有恶意串通的嫌疑。
经证据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永硕公司(乙方)为承建欧景花园一期、二期外墙落地脚手架等工程分别于2012年9月8日、11月26日与案外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称南通二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两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承包范围主要为外墙落地脚手架、悬挑架、电梯井内落地式脚手架等等。工程地点位于苏州盛泽镇郎中荡东北侧地块,并约定李雷钢作为现场代表,负责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合同除由南通二建公司、永硕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外,钱春健及李雷钢均在乙方处签名。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永硕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永硕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用于其所承建的盛泽欧洲城二期工程。钢管按市场价计算每米10元,扣件按市场价每只4元。租金每月底最后一天结算一次,永硕公司应按原告所开具的结算单和收据每月结付租金50%,余款工程竣工,钢管扣件等材料还清后一年内付清。合同履行中,由原永硕公司财务人员黄蓉对双方结算进行审核确认。2013年底永硕公司退出工程,黄蓉则继续作为财务人员随李雷钢留在该项目。原、被告未就原永硕公司租赁并已在工地上使用的脚手架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日,原告作出涉案工程脚手架项目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的结算清单,确定钢管、扣件、套管等用量累计欠款977,632元,钢管24550.7米,由黄蓉等核对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10月18日,原名称为上海雷港脚手架有限公司,2017年6月6日变更为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雷钢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股东,并任职执行董事。2016年2月5日,李雷钢以永硕公司名义与南通二建结算欧景花园一、二期脚手架工程款,合计5,647,441元,其在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签名捺手印,并在《已付款汇总表》上确认2012年11月29日收取南通二建上述工程现金2,000元,确认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1月1日,由钱春健经手收款2,917,814.60元,确认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3日,其经手收款2,584,403元并收取2012年至2014年宿舍及领料款合计143,223.40元,其中2014年1月24日、4月17日20万元、15万元均汇入李雷钢个人账户;2015年7月7日20万元、2016年2月3日434,403元均汇入被告账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财产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单》、微信对账记录、永硕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向南通二建出具的《付款申请说明》、付款凭证、南通二建的支付明细等证据及原告、被告、永硕公司、李雷钢当庭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李雷钢一人持股有限公司,从其向南通二建指示付款来看,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都有收款,李雷钢又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李雷钢应对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李雷钢则坚持认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财产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永硕公司所签订,但在与南通二建订立的《工程分包合同(脚手架)》上,不仅有永硕公司的印章、钱春健的签字,李雷钢亦签字,在被告及李雷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雷钢是永硕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永硕公司陈述项目开始之时系由永硕公司与李雷钢合作承建系事实。根据李雷钢向南通二建作出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已付款汇总表、付款申请说明、付款凭证可以证明永硕公司于2013年年底退出项目施工亦属实。众所周知,脚手架设备从房地产项目建设开始直至结束,有使用的延续性。永硕公司退出后留在现场的脚手架设备并未拆除、归还,直至2016年2月,该脚手架工程方由李雷钢与南通二建结算。自2014年1月起,工程价款由南通二建公司支付给李雷钢或被告或由李雷钢指定付款,均应视为由被告或李雷钢受益。结合黄蓉签字的结算单及李雷钢作为被告唯一股东的事实,可以认定系被告继续租赁使用原告设备,被告与李雷钢否认上述事实,并无相反证据提供。综上,应认定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自永硕公司退出后,脚手架等设备确系被告租赁和使用,双方租赁关系客观存在,对于结欠的工程脚手架等租赁费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同理,对未能退还的钢管被告应予以退回,不能退还的则应当赔偿相应费用。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雷钢系被告持股100%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南通二建最后付款及脚手架拆除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收取最后一笔结算款之日一年届满起算。被告和李雷钢若认为与永硕公司尚有项目初期合作款项未结清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市长青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977,632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7年2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苏州市长青钢模板租赁站钢管24550.7米,若不能退还则应支付折价赔偿款245,507元;
三、第三人李雷钢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18.25元,由被告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李雷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慧勇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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