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日嘉兴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亚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娟,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上海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日嘉兴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日嘉兴特殊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40,760.61元及利息损失(以440,760.6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1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双方按照需求量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签发送货单,被告按约支付货款。自双方合作以后,原告一直按约保质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760.61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买卖关系属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也是事实,但是金额因公司员工变动,无法确认。现被告经营困难,银行账户已被查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16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模具材料,品质验收合格后,被告通知原告开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90日内向被告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上述合同所涉及的货物至被告,并交付了相应的货款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的签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0日。
2019年1月11日,被告在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760.6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发票、企业询证函,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询证函,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付货款金额为440,760.61元。被告当庭对欠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440,760.6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应为最后一次收到发票的时间2018年11月20日后90日内,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1日主张利息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日嘉兴特殊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760.61元及利息损失(以440,760.61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上海聚禾圣模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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