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福,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蓓、龙辉(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塑料吹膜机设备款115万元,塑料吹膜机由被告自行拆除、运回;2、判令被告承担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新模头逾期交货违约金12万元(按每天1,000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维修模头逾期交货违约金6,000元以及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1月1日新风环逾期交货违约金2,000元(均按每天2,000元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结欠的补偿金1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5年11月5日至合同解除日2017年5月3日期间因不能生产合格产品的违约金538,000元(按每月3万元计算)。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买卖合同于2017年5月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塑料吹膜机设备一套,价款总计125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15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交齐全套设备。至2015年10月8日,设备经三次调试不能正常生产。双方于2015年的9月17日、10月8日签订《关于共挤内冷模具协议》,《关于塑料吹膜机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将吹膜机模具返还调试并重新更换一套吹膜机模具以及将模具再次拉回维修并重新制作风环。两份协议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日,被告交付调试后的模具,但设备仍不能正常生产。2016年6月初,被告才将吹膜机新模具运至原告,经开机调试,打卷又出现收卷时跑偏、不整齐、发皱等质量问题。被告对收卷设备进行改进后仍不能正常生产。2016年12月13日,被告拉回收卷设备。2017年3月初,收卷设备重新运至原告处。同月23日被告进行调试,但还是出现收卷时薄膜不整齐、跑偏、发皱等问题。被告答应在2017年4月底前给予彻底解决问题,但之后却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其延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并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能够生产出合格的薄膜。收卷存在不整齐、跑偏、发皱,但这是一个广义的、主观的概念,双方对标准的理解不一样,被告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没有付清尾款,被告后来没有再去进行调试。收卷部分是独立可拆卸的、一个很小的部分,不影响整个合同目的的实现,即使法院认定收卷部分有问题,也不能以此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更换或退还这部分价款。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含附件15MS02SH21MS012-1)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定作MS-90-75-75-2700塑料吹膜机一套,金额为125万元;设备详细按配置单要求参见合同附件15MS02SH21MS012-1;质量标准为根据客户要求经双方共同协商约定而定作;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机器保修一年(除正常磨损外);付款方式为预付30%定金,买方在卖方工厂提货前付65%,余款5%三个月内付清;交付日期为收到定金之日起100个工作日内发货;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为免费上门安装调试,传授设备操作流程,包出合格成品。合同附件15MS02SH21MS012-1对塑料吹膜机和设备挤出系统、三层共挤内冷模具及风环、膜泡内冷系统、吹膜辅机(包括牵引辅机及收卷辅机)、在线自动边料回收装置的规格及技术参数等做了约定,其中第八条主要质量指标为:整套生产线运转平稳,电器控制灵敏可靠;可吹制0.02mm~0.13mm薄膜制品;薄膜厚度公差≦﹢﹣10%;膜厚分布均匀,膜卷平整,整齐,张力恒定;复合膜制品层次清晰,无混料,塑化效果良好;适应原料:LDPE、LLDPE、HDPE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交给被告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支付275,000元,2015年7月27日支付50万元,同年8月12日支付275,000元。被告则分批向原告交付设备,至2015年8月12日,设备交齐。
在设备安装调试中,双方先发现模具存在问题。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共挤内冷模具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吹膜机一事,现因为模具出现问题不能正常生产,经双方协商后达成协议如下:原告同意被告将吹膜机模具返回调试,调试时间为六天;调试完成返到原告工厂,调试完成以后,此模具将先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将委托云江公司生产一套全新的整套模具作为替换并负责安装调试(调试时间为七天),交货周期四个半月,若延期交货,被告将每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
被告将模具维修后又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双方又认为模具、风环存在问题。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塑料吹膜机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塑料吹膜机,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5年10月8日之间已进行三次调试,期间问题较多,主要问题:1、膜具:至今已拉回两次进行维修,今天试机,产出产品仍不合格。双方协商:再次拉回维修,维修期限为20天(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若延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按2,000元算;2、风环:至今已调整三次,问题有所改善,但仍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协商:重新制作一个新的,期限为22天(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若延期一天,违约金每天按2,000元算。其他例如边料机、冷水机等在膜具到之前全部调整好。由于膜具和风环问题,在此期间(从2015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31日)由被告付给张静珍4万元作为补偿。最后,所有设备到位后,调试时间为五天至2015年11月5日,若到时不能出合格产品,被告按每月3万元整付给原告。
2015年11月1日,被告交付维修过的模具和新的风环。2016年6月2日,被告交付新的模具。但设备调试后,出现收卷时跑偏、不整齐、发皱现象。2016年8月,被告更换了铝辊。同月18日,原告告知被告开机后设备还是有跑偏,被告表示有些东西如刀架还没有装,这两天会请湖北轻工的人过去看。2016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商谈,原告提出被告试机试了几十次,来一次,原告等几个月,然后来调一调,试开机又不行,然后回去,原告又要等一、两个月,原告不可能无止境等下去。被告称昨天请的师傅看后建议最好用半自动,半自动长期用可以没有故障,所以肯定要改,拉回被告处改。2016年12月8日,原告催促被告拉设备,被告表示这周周一、周二去拉设备,12月20日拉回原告处组装,组装是三合一,牵引、收卷还要编程。同月13日,被告将收卷设备运回被告。2017年3月,被告将整改后的收卷设备运回至原告。2017年3月23日设备调试后,还是存在跑偏、不整齐、发皱问题。2017年4月12日,原告联系被告,告知被告23号师傅过去调,到现在又没声音,又没有吹出一卷成品膜,被告回复在找人,这个月月底再请人过去,请专门开大机的人去帮原告调起来。2017年5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直到2016年6月初,被告才将吹膜机模具运至原告,经被告几次调试,又出现收卷时跑偏、不整齐、发皱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对收卷设备进行改进后仍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拉回收卷设备,2017年3月初将收卷设备重新运至原告,同月23日被告进行调试,但仍不合格,主要原因还是收卷时薄膜不整齐、跑偏、发皱。被告答应在2017年4月底前彻底解决问题,但至今没有回应。原告认为被告设备调试过程中出现一系列严重问题,浪费了原告大量的原料、人工、电费等,至今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被告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通知被告,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塑料吹膜机的买卖合同,合同自被告收到律师函后立即解除。次日,被告签收了律师函。2017年5月9日,被告电联原告,问为何发函,原告说被告弄不好,被告说不是说弄不好,说白了还是膜比较皱不平么,这不是不能解决的,只是调试的问题。原告表示没办法等了。
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出具收据1份,载明:1、原告采购被告三层共挤内冷吹膜机设备,关于被告向云江公司采购此设备核心部件三层内冷吹膜机模具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设备至今未能正常生产,被告本着友好协商、认真负责之态度,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赔偿现金4万元;2、原告现已收到现金4万元;3、以上模具延期费用双方协议1万元整,待全新模具发到原告厂房内调试好后再付。
2016年9月,原告又购买了一台小的吹膜机。
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和本案相同之诉请,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4民初12790号,因原告申请撤诉,同年11月6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17年7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原告支付余款10万元和相应利息,该案案号:(2017)沪0114民初14312号,2017年12月1日,因被告未缴纳受理费,本院裁定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嗣后,被告又再次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5263号。原告亦再提起本次诉讼。2018年5月29日,5263号案件以撤诉审结。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10月申请对涉案塑料吹膜机是否符合买卖合同附件中第八条“主要质量指标”条款的约定进行鉴定。同年11月,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3月21日,华碧公司现场调查后认为设备不具备开机验证条件。被告认为设备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维护保养,现在设备维修,需要花费近20万元。原告认为设备尚未通过验收,应由被告负责设备的维护,承担维护费用,以符合开机条件。且被告列举的问题,多为夸大,实际只存在小部分问题。双方对设备维护保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14日,华碧公司向本院出具终止鉴定函,告知因涉案设备不具备开机验证条件,不满足鉴定条件,其无法完成鉴定工作,故做出终止鉴定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买卖合同》、《关于共挤内冷模具协议》,《关于塑料吹膜机协议》、律师函、聊天记录、录音录像、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塑料吹膜机后,该设备在调试过程中,先后出现各种问题,被告虽进行了维修、更换,但最终还是存在收卷时薄膜不整齐、跑偏、发皱等问题,被告认为这是原告的主观意见,但从双方往来交涉中可以确认,当时被告没有表示出现的这些现象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而是一再表示会解决问题。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塑料吹膜机价款是单一总价,并没有各部分的单独价格,且设备有编程,还是被告为原告定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定做的收卷设备可以被其他收卷设备替代,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即使收卷设备存在问题也不足以导致全部设备被退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对收卷设备进行改造仍不能解决问题,再要求更换这部分设备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自原告处取得的价款应当返还原告,同时,将已交付的合同项下的塑料吹膜机自行取回。至于被告后面给原告的模具,不是合同项下标的物,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已表示应返还被告,被告可自行去原告处取回。对被告2015年11月10日支付的赔偿款一节,原告认为收据第3条的1万元包含在4万元中,被告实际支付3万元。被告认为已经支付4万元,第3条约定的1万元是新模头的延期费,这1万元被告还没有付给原告,因为原告没有将旧模头还给被告。根据被告的陈述,即使被告已支付4万元补偿金,还需支付另外的1万元补偿金。补偿金、违约金都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需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在合同解除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统一作为违约金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现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实际损失等综合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至3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含附件15MS02SH21MS012-1)于2017年5月3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价款1,150,000元;同时,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至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处取回MS-90-75-75-2700塑料吹膜机一套;
三、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48,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明威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诉讼费23,734元,由原告负担5,064.21元,被告负担18,669.7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光
书记员:张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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