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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沈红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宴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红斌,男,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红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9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2XXXX速腾轿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日7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的技术经理。2017年11月,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在未与原告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职至今,离职时开走了原告公司所有的苏E2XXXX速腾轿车一辆。原告为此也多次与其联系,但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车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牌号为苏E2XXXX速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8年12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出具接处警证明,内容为:2018年4月25日,我所接到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杨秀兵(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门报警称其单位原技术经理沈红斌在离职后一直不归还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2XXXX的银灰色速腾轿车。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接处警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未经原告同意开走了涉案小轿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胥口镇派出所的接处警证明,以证明被告未经其同意开走了涉案小轿车。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被告的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胥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仅能证明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拒不归还涉案车辆,该证明亦无法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走涉案车辆的事实。综上,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开走涉案车辆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沈红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苏州汉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  赟

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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