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芳,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新生,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746.27元并赔偿损失(以71,746.2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全款124,764.27元,双方口头约定一次性送货。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价值43,016.22元的钢材,而后原告要求被告送达剩余的钢材,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
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材订购合同,证明双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价值124,764.27元的钢材;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支付了钢材货款124,764.27元;
3、送货单、钢材订购统计,证明被告只送达了价值43,016.22元的钢材,尚余81,746.50元钢材未送。
4、律师函、快递单、网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拒收;
5、网上钢材价格行情清单,证明截至2018年2月24日,钢材价格加上运费比合同签订时上涨接近50%,原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
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槽钢,合同金额为124,764.27元,其中规格型号为8#的单价为3,150元/吨、20#B单价为3,030元/吨、28#C单价为3,100元/吨、32#B单价为2,950元/吨。合同同时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货款到账即安排发货,被告将货物送至原告指定的苏州工厂,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按实赔偿对方损失。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24,764.27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规格型号为8#的槽钢1.931吨、20#B的槽钢6.264吨、28#C的槽钢5.992吨,交付货物总价值为43,637.77元,尚余81,126.50元的货物没有交付。
2018年3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十日内履行交货义务,但快递并未妥投。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7年9月5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材订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回单、律师函、快递单、网上快递查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但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所有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被告存在不完全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律师函虽未送达,但对于未送达的原因原告并无过错,原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义务。现被告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双方虽未约定具体交货日期,但因约定款到即安排发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应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交付货物,而被告仅于2016年11月3日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被告不完全履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材订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苏州沃诺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1,126.50元,并赔偿损失(以71,126.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上海竑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谢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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