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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与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伟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斌,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芝,男。
  原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屠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王俊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6048.71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86048.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供应商编号228311)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服装类商品。截止2017年8月4日,被告尚未将原告提供的价值86048.71元货物的货款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未结算供货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利率均没有异议,这是原、被告庭前多次反复对账结果。但在交易期间,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价值117227.14元货物。另根据约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131258.02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供应商编号228311)与被告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截止2017年8月4日,原告(供应商编号228311)向被告提供价值86048.71元货物后,被告尚未将相应的货款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确认交易期间,收到被告退货30345.38元,还应支付被告30440.24元各类服务费用。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货、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费用清单、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2016年双方建立了交易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并给予被告返利、服务费用,为此双方还签署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其合作模式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主张的退货、服务费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的退货、服务费用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差额,被告认为该差额部分是根据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主张的,但又提供不出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费用主张难于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86048.71元货物,减去原告应支付被告30440.24元各类费用、被告退还原告价值30345.38元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63.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63.09元;
  二、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沣皓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25263.0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7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梁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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