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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与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甄克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宝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仁,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东公司)与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宝强,被告欧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33.6万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日签订了《垃圾清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处产生的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提供清运服务,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第三款之约定,原告定期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时间至垃圾房或指定地点清运垃圾,并在早上8点半之前清理完毕等等。清运垃圾费用按照每个门店每月1.4万元价格计算;第五条之约定,以月结方式支付,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开具上月垃圾清运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所有垃圾清运义务,被告自2018年11月1日起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予支付。无奈之下,2019年6月18日,原告书面致函被告三门店,如被告7月底之前还不支付服务费,原告将自2019年7月1日停止对被告的清运服务,三门店负责人签收后至今无果。2019年7月2日,被告发邮件告知原告,其不再接受7月份的垃圾清运服务,已有新的供应商入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垃圾清理房屋合同》,根据合同不安抗辩权以及合同法94条的法定解除权,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已经具备了法定解除的条件,被告也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服务费及相关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涉案合同关于付款期限有相应约定,原告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履约的原因是原告自行停止清运服务,因此不同意承担经济损失4.2万元。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8年8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垃圾清理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为,一、本合同中所称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是指甲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包装及餐厨泔脚、废弃油脂、泔水、下角料、报损食品等。二、甲方责任1、甲方将所产生的垃圾放置在垃圾房或其他与乙方约定的指定地点。2、甲方应尽可能为乙方作业人员及车辆作业及进出场地提供方便。3、甲方应按时向乙方支付垃圾清运费用。三、乙方的责任1、乙方必须是获得当地区县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认可的,具备相关废弃物收集和运输服务资质许可的经营实体。收运废弃油脂的,乙方应具备当地辖区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服务资质许可。2、乙方应负责项目运营过程中的作业管理及对外协调,并协助甲方办理所有与垃圾清运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报批手续,取得排放许可证。3、乙方应定期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时间至垃圾房或其他指定地点清运垃圾并应在早上8:30前清理完毕,确保当日清运,如遇新店开业、国家法定节假日和重大商业活动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产生垃圾增加清运次数。如遇其他特殊情况,届时需要增加清运次数的,甲方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乙方应完全配合甲方增加人员和车次及时清运。......四、收费标准参见附件一(BJ3、BJ4、BJ5每个门店含税每月1.4万)。五、付款方式:以月结方式支付,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向甲方开具上月垃圾清运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6%,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60个自然日以转账形式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九、本合同一经双方签署立即生效,有效期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二、合同履行情况
  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涉及欧尚公司三家门店,分别为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来广营店(简称来广营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路店(简称朝阳北路店)、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西红门店(简称西红门店)。虽然合同约定履行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因被告自2018年11月起停止支付垃圾清运费用,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表示自2019年7月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同意。故实际履行期间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2019年7月原告未提供垃圾清运服务。
  为证明合同履行中催讨和交涉过程,原告举证催款通知函及邮件往来,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催款通知函及部分邮件内容如下: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三家门店发送催款通知函,内容为关于欧尚北京区域门店垃圾清运费,依据贵司与我司2018年签订的《垃圾清理服务合同》之约定,我司按合同完成垃圾清运服务,并准时开具发票给贵司,从2018年11月至今的服务费我司并未收到,因贵司已拖欠款项过久,已致使我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我司决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暂停对各门店垃圾清运服务。我司不承担因此带来的任何责任,为了避免影响到门店垃圾清运,请贵司于月底前按合同支付我司相关费用。
  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邮件,内容为,“您好,贵司在6.24邮件通知我们7.1不再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所以我们已经接到总部通知7月由新供应商提供服务,你们的垃圾清运服务我们7月不再接受,请知晓,谢谢。”
  三、其他情况
  关于经济损失一节,原告要求按照预期可得利益主张。其陈述将涉案清扫服务分包给案外公司履行,其中,就朝阳北路店,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市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一清洁车辆场签订合同,标准为每月8000元,支付方式为半年支付,原告已于2019年7月20日支付半年费用4.8万元,并提供合同和支付凭证;就来广营店,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标准为每月1万元,全年费用已支付完毕;就西红门店,与案外人未签合同,均为现金交易,标准为每月8000元,2019年7月尚未支付,原告就该门店的费用结算情况未举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5月的垃圾清运服务费29.4万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垃圾清运费4.2万元,至此被告已将拖欠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全部支付完毕。
  2019年9月1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
  以上事实由《垃圾清理服务合同》、催款通知函、邮件往来、发票、订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垃圾清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提供垃圾清运服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服务费用。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2019年6月18日催款通知函及邮件往来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与被告举证情况相比较,原告提交订单、发票、催款函、邮件往来等,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拖欠的垃圾清运服务费用等相关事实结合形成证据链。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则,本院确认原告举证催款函及邮件往来的效力。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按约支付服务费用,构成违约,对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具体金额一节,原告要求按照可得利益损失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本案属于经营利益损失,原告虽主张经济损失为4.2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仅提供朝阳北路店一家门店的合同及支付凭证等举证情况,参照原告自述支付案外人实际费用、必要的交易成本等综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保全费2,410元,由原告苏州洪东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欧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敏

书记员:孙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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