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银芳。
被告:李宝国,男,196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李宝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购买烘干机2台,2017年3月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设备投入原告使用,2018年8月1日原告员工尚元郎在使用烘干机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XXX伤残,原告与尚元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提供的产品没有使用说明书,没有合格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宝国作为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的全资投资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赔偿原告损失360,644.0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宝国对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9月23日及2015年6月11日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分别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由被告上海雷克电器成套厂向原告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烘干机,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2018年10月28日原告员工尚元郎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将手伸入正在运作的烘干机内,造成右手臂截肢与原告达成工伤事故调解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其350,000元。后原告认为是被告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是基于被告提供的烘干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涉案的烘干机是被告依据2012年9月23日及2015年6月11日的买卖合同提供给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虽然原告与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松,但两者分别是具有独立资格的不同法人,发生买卖烘干机的当事人应为上海鑫之诚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故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本案原告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海客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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