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苏州深水湾水产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某物流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深水湾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周市。
  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88弄1-17、18-30号第25幢223室。
  法定代表人:朱佳鹏,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深水湾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水湾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水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水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61,7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东某公司归还原告运费10,86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客户张1签订了阳澄湖大闸蟹买卖合同,运费由原告承担。201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78件阳澄湖大闸蟹,共计2,100公斤,运输方式为空运,由上海运送至乌鲁木齐,运费18,420元原告已于当天支付。2019年9月8日上午,被告仅将原告32件货物装机运输,遗漏的46件货物延误至2019年9月8日下午才装机运输,期间被告未尽合理保管货物义务,导致延误的46件货物全部毁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东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磋商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运送78件(约1,416公斤)阳澄湖大闸蟹至乌鲁木齐地窝堡国际机场(以下简称地窝堡机场)的航空货物运输事宜,由被告负责订舱并将上述涉案货物运至上海虹桥机场(以下简称虹桥机场),收货人在地窝堡机场提货。同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2019年9月8日的海南航空HUXXXX航班的信息,并将涉案货物从原告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的养殖场运至虹桥机场。次日,被告告知原告部分涉案货物(32件大闸蟹)由当日早上8时21分起飞的HU7883航班运输,并告知余下部分货物(46件大闸蟹)由当日的南方航空CZXXXX航班运输。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未起运的涉案货物至于冷房保存,被告答应,但原告未明确提出贮藏温度要求。第一批32件大闸蟹于2019年9月8日13时42分到达地窝堡机场;第二批46件大闸蟹由2019年9月8日17时45分起飞的CZ6982航班运输,同日22时11分到达地窝堡机场,均由案外人张1于当日提走。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18,420元。案外人张1将涉案货物运回其经营场所,在查看后向原告反馈,第二批46件大闸蟹全部死亡。原告将该反馈信息告知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提供运单及托运沟通信息,双方并未共同确认货损情况。
  另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1签订了鲜活阳澄湖大闸蟹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合同项下阳澄湖大闸蟹送到案外人张1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黄山街XXX号海鸿市场,运输及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验货地点为海鸿市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澄湖大闸蟹订购合同》、运单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被告是为原告提供航空货运订舱、短途运输、仓储,以及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等货运代理服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为货运代理人,负责安排运输,并不对整个货运过程的风险负责。原告主张部分涉案货物因延迟起运、被告未妥善保管而毁损,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毁损与货物延迟起运和仓储有关。并且原告作为生鲜货物的货主,对货物贮藏、保鲜等方面更具专业知识,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加以注意,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未对涉案货物的运输设备、储存条件、起运和运抵时间提出具体要求,双方未就此作出明确约定,从现有证据来看,未见被告存在违反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深水湾水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1.52元,减半收取1,875.76元,由原告苏州深水湾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琪

书记员:张徽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