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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百特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苏州百特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玲,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原告苏州百特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16,992.5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16,9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管,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2017年11月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6,992.50元未付。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限被告收函后3日内付清货款或答复付款事宜,但被告未给予回应,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钢管。期间,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7,907.90元的增值税发票五份。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及9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
  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函后3日内付清货款116,992.50元或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原告的开票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的实际欠款金额应为117,907.9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将被告的欠款金额统计为116,992.50元,现仍以116,992.50元作为被告的欠款金额。
  以上事实,有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出货单、《律师函》、快递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百特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6,992.50元;
  二、被告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百特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6,99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案件申请费1,104元,合计诉讼费3,743元,由被告上海页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力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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