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红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青,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关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武,男。
被告:浙江富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夫,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月夫,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屋公司)与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升公司)、浙江富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尊公司)、陈月夫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杰、倪俊青,被告熠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武,被告富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陈月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熠升公司之间的《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2、判令被告熠升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000元、支付样亭费用88,000元,并支付以68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对被告熠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样亭费用金额减少至68,500元,并将违约金计算基数减少至6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门窗制作行业。2019年3月,经被告陈月夫介绍,与被告熠升公司负责人黄路亿结识,得知被告熠升公司有一项目,需要志愿者服务岗亭制作和安装,原告表示可承接该项目,故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熠升公司向原告购买志愿者服务岗亭,数量为250座,单价88,000元。合同中被告熠升公司承诺每月向原告定制不少于50座数量的服务岗亭,但原告需先行交付被告熠升公司60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对原告交付被告熠升公司的600,000元保证金及被告熠升公司应付合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熠升公司未向原告订购任何一座岗亭,原告虽不断催促,其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根据《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第四条第3款及《三方补充协议》第4条之约定,被告熠升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支付样亭费用并赔偿相应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熠升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期至2020年6月,合同期限尚未届满,下单是要建立在大资金到位的基础上,资金未到位故尚未下单,现同意解除《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也同意返还600,000元保证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熠升公司并未违约。关于样亭的赔偿部分,因样亭并未交付,也未经检测是否合格,所以也不能下单生产,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对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意见。
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共同辩称,因为是原告与被告熠升公司之间的涉案交易的介绍人,故作了担保。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订单也未下过,因为项目主办方尚没有资金支持,但项目有政府的批文,是比较可靠的。样亭确实做了,也去原告的厂房看了,被告熠升公司的负责人黄路亿曾表示过“就这样做”但也表示要修改,并未形成书面确认的材料,不清楚样亭质量是否合格。其他意见与被告熠升公司一致,希望三方能够协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及《服务站岗亭报价》、《三方补充协议》、支付凭证、样亭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在内的证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甲方熠升公司与乙方美屋公司就乙方为甲方制作志愿者服务岗亭事宜签订《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一、制作安装项目、数量、金额:产品名称:志愿者服务岗亭;数量:250座;单价:88,000元;小计22,000,000元(含13%增值税,以国家最新规定的增值税率为准);备注:明细详见报价单附件。二、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提供和结构的确定。1、岗亭外形设计图、岗亭设计结构图由甲方负责提供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岗亭设计结构图,计算岗亭生产能力,双方确认结构图纸施工生产制作。2、乙方按双方确认的结构图纸生产1座样亭(该样亭包含在总量之中),双方最终通过样亭确认,实施批量生产。三、技术要求以及质量要求。1、岗亭必须按双方协商确定后提供的图纸(或样品)及要求制造。2、甲方负责亭体通过第三方或者相关政府安全机构审核,出具安全报告。四、制造工期及期限。1、乙方于2019年3月15日开始启动相关准备工作。2、双方约定至2019年3月底至2020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岗亭制作和安装。3、按每月不少于50座数量起订,甲方与乙方签署每批订单,自收到订单预付款起(见第七条)开始计算工期。五、岗亭验收标准以及交付。1、每完成每批订单作为一个验收节点,双方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报告;2、根据双方确定的设计图纸及岗亭的样亭为准;3、岗亭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4、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地址及定位为准,运输安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岗亭制作订单与费用的支付。1、甲方按照每批订单合同约定数量分别支付建造岗亭预付款,按订单数量总金额50%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预付款为甲方建造岗亭,制作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价的45%,余款5%作为保修金,以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给乙方。2、乙方收到每批甲方支付的订单款项,按照金额,分别开具相应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十、保证金。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向甲方支付1,100,000元整作为项目保证金,以保证乙方生产建设的质量和按时交货及时性,其中600,000元在签订协议七个工作日内交付,剩余500,000元在首批订单预付款中扣除。2、保证金期限为交付期起开始计算一年,到期后退还给乙方。十一、违约责任。1、甲方与乙方签订订单后,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延迟一天,乙方可按订单造价的0.50‰作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延迟一天,甲方可按订单造价的0.50‰作违约金。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的签章处,甲方加盖熠升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黄路亿作为代表签字,乙方加盖美屋公司印章并由梅杰作为代表签字。合同附件为《服务站岗亭报价》一份,载明各分项内容的规格尺寸、材料、数量、重量等,报价合计89,034.53元(其中含运输安装费2,500元、管理费用3,000元、税收1,850元、利润6,000元),实际成交价88,000元。
同日,甲方熠升公司、乙方美屋公司、丙方(担保人)富尊公司和陈月夫共同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下:1、《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中乙方承担每座岗亭19,500元作为技术支持与管理费用支付给富尊公司,并由富尊公司承担此费用的相应增值税税款。……3、甲方未能按期退回全部保证金的,甲方须按照保证金的总金额每日支付给乙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4、在合同总数(250座)未完成前,乙方全部交付分批订单的前提下,甲方若连续45天没有新订单下达,甲方须结清乙方所做工程量的全部欠款,并退还乙方所有保证金,经双方确认合同终止。5、岗亭制作完成后,乙方送货前通知甲方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如果乙方送货当天后两个工作日内甲方没有安排人员到场验收,视同甲方默认乙方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甲方须无条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给乙方。6、担保方(丙方)富尊公司、陈月夫,作为《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合同担保方,对乙方美屋公司交付给甲方熠升公司的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及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甲方支付并归还所有款项为止。协议的签章处甲方加盖熠升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黄路亿作为代表签字,乙方加盖美屋公司印章并由梅杰作为代表签字,丙方加盖富尊公司印章并由陈月夫签字。
2019年3月14日,美屋公司向熠升公司支付600,000元保证金。
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梅杰与黄路亿通过微信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沟通。2019年7月26日,梅杰询问对方:“资方还没到位么?说好最晚这周一要下订单了,现在什么情况了?”,黄路亿回复表示:“很快操作完了,资金已经安排好了,数量统计分配,我会及时通知你的”。2018年8月16日,梅杰询问:“那我们之前做好的样品没啥问题吧?”黄路亿回复:“没有问题,新做的,图纸按我上次和你说的”。2019年8月20日,梅杰再次询问:“上次2019年6月30日看的样亭,你也说没问题了,我们大老板刚问我了,我们要准备好材料和场地了,大概什么时候能下订单?”对方回复:“我郑州明天会,资金已经安排妥当,回来一周内安排订单”。
诉讼中,美屋公司确认《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项下图纸实际由其制作,未经对方确认,但于2019年6月30日验看样亭。陈月夫确认于2019年6月30日与黄路亿等一同至美屋公司处验看样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熠升公司之间签订的《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及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熠升公司交付了保证金600,000元,而被告熠升公司至今未能下单,故原告以其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保证金。根据协议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目前尚未届满,被告熠升公司也始终表示要求继续履行的意愿,但因资方资金问题导致未下单。协议标的物总量为250座,按照每月不少于50座数量起订,剩余合同期限内仍具有可履行性,尚不存在协议约定解除或导致法定的解除事由。诉讼中,被告熠升公司表示同意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并返还保证金,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也未提出异议。现协议各方对协议解除及返还保证金已经达成合意,且于法不悖,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样亭费用。协议约定样亭包含在总量之中,且协议附件《服务站岗亭报价》中列明相应价格构成。诉讼中,原告依据两份协议内容主动将样亭费用调整为68,500元。在案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制作了样亭,三被告也进行了验看,虽未形成书面的确认材料,但除表示大货需要尺寸调整外,被告熠升公司未对样亭提出异议。一方面,原告为制作样亭投入了部分人力和物力,现双方提前解约,将造成其一定损失;另一方面,提前解约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熠升公司,系各方的最终合意,且原告并未交付样亭,如样亭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则有失公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熠升公司偿付原告样亭费用34,250元,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就保证金的返还被告熠升公司不存在违约之情形,原告主张其承担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富尊公司、陈月夫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三方补充协议》之约定,对被告熠升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如合同所约定,包括保证金、样亭费用在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百步云亭生产安装协议》终止履行;
二、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600,000元;
三、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34,250元;
四、被告浙江富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月夫对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浙江富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月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41.72元、保全费3,960元,合计9,301.72元,由原告苏州美屋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70.47元,被告上海熠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富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月夫共同负担9,0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晓音
书记员:周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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