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佰良,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文超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盛家方,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
法定代表人:何福全,董事长。
第三人:施宝国,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和平村XXX号。
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被告沈佰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谦公司”)、上海何氏干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氏公司”)、施宝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律师、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隽、被告沈佰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卓风律师、第三人施宝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谦公司、何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8,54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38,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承接顾浦河以东、吴淞江以北地块(03B-12)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以下简称“安亭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灰加气砌块及干粉砂浆。为便于办理工程备案登记,原告分别以第三人汤谦公司及何氏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实际由原告向两第三人采购干粉砂浆及部分灰加气砌块,再加上自己生产的灰加气砌块一并供应给绿地公司的安亭项目工地,原告收到绿地公司货款后再与两第三人结算。2015年8月原告供货结束后,沈佰良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35,848元,并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绿地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尚欠338,548元未付,因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绿地公司就安亭项目仅与两第三人有物资采购关系,并分别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后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与何氏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已付清货款。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沈佰良辩称,同意绿地公司意见,就本案纠纷原告与绿地公司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承诺书系沈佰良向施宝国个人出具,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施宝国述称,由于原告不是上海企业,为了便于办理工程登记,故由汤谦公司及何氏公司出面分别与绿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实际货物由原告供应,施宝国作为原告代理人向汤谦公司采购了灰加气砌块、向何氏公司采购了干粉砂浆转售给绿地公司,同时原告也向绿地公司供应了自己生产的灰加气砌块,但现在无法明确各家公司供应的灰加气砌块或干粉砂浆的具体数量。
第三人何氏公司以书面方式陈述,2014年9月4日,施宝国作为何氏公司代理人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了《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何氏公司按施宝国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绿地公司的安亭项目工地,相关的对账、货款结算等均由施宝国负责。何氏公司与施宝国之间会就所销售的干粉砂浆商定出厂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施宝国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销售价格、货款回笼等,都由施宝国负责,其对此不清楚。在安亭项目中,何氏公司向绿地公司开具过60万元发票,绿地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何氏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该项目的其余货款由施宝国直接向何氏公司支付和结算,因施宝国还将何氏公司生产的干粉砂浆销售给多家单位,故无法提供安亭项目所涉干粉砂浆具体数量。
第三人汤谦公司以书面方式陈述,2014年8月6日,第三人施宝国作为汤谦公司代理人与绿地公司签订了《墙体材料购销合同》,汤谦公司按施宝国的指示,将灰加气砌块送至绿地公司的安亭项目工地,相关的对账、货款结算等均由施宝国负责。汤谦公司与施宝国之间就所销售的加气混凝土砌块商定出厂价,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施宝国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及约定销售价格、货款回笼等,都由施宝国负责,其对此不清楚。在安亭项目中,汤谦公司实际以施宝国的名义向绿地公司进行供货,绿地公司就安亭项目未向汤谦公司付款,该项目货款系由施宝国直接向汤谦公司进行支付和结算。因施宝国还将汤谦公司产品销售给其他多家单位,故无法提供安亭项目所涉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具体数量。另,对于被告绿地公司提供的与汤谦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上的公章与汤谦公司公章不一致,且2016年6月1日协议签订时,案外人盛家方并非任汤谦公司代表人一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沈佰良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安亭项目两被告应付款1,638,548元,扣除两被告于2016年至2018年间的付款130万元,故本案诉请标的为338,548元。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绿地公司无关。
被告沈佰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承诺书系沈佰良出具给施宝国个人的,债权人应为施宝国。
2、安亭项目加气块及干粉砂浆汇总5张,证明沈佰良聘请的会计即案外人王贤确认截止2016年1月27日欠原告货款1,638,548元,结算单上记载汤谦、良浦加气块,实际由原告供应。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结算单中“2019年2月15日付60万”即指绿地公司向何氏公司支付的60万元。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绿地公司无关。
被告沈佰良对证据无异议。
3、付款凭证三张,被告绿地公司、沈佰良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付款,共计130万元,原告认为系支付本案所涉安亭项目。
被告绿地公司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绿地公司付款并非针对本案安亭项目。
被告沈佰良认为130万元系支付原告已另行起诉的案号为(2019)沪0109民初8348号所涉启东项目,与本案安亭项目无关。
4、被告绿地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分包工程审价情况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汤谦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均由原告向绿地公司供货,审价情况表中结算金额为60万元,与2015年2年15月绿地公司支付的60万元相吻合。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绿地公司提供,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
被告沈佰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
5、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与何氏公司签订的《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及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绿地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系安亭项目采购方,原告系实际供货商,有权向绿地公司主张相应货款。
被告绿地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绿地公司认为原告没有供货,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沈佰良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债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基于该两份合同而享有诉权。对于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认可原告证明内容。
6、汤谦公司的产品出仓单及汇总表格,证明原告的经办人即施宝国向汤谦公司采购了加气块,送至两被告承接的安亭项目工地。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都不予认可,产品出仓单中客户名称一栏写明“施宝国”,系施宝国与汤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汤谦公司与绿地公司已经签订了终止协议,安亭项目供货与绿地公司无涉。
被告沈佰良对汇总表格真实性不认可。对出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施宝国系原告经办人,采购合同中约定施宝国代表汤谦公司,而非代表原告。
7、原告的送货单及汇总表格,证明施宝国代表原告,将原告生产的加气块供应给安亭项目工地。
被告绿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格系原告自制,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空白,签收人为案外人王某某,其系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原告的送货单与绿地公司无关。
被告沈佰良认为送货单收货单位空白,备注处注明“施宝国”,施宝国不能代表原告。另,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仅凭送货单无法确定原告系安亭项目的供货方,且安亭项目由施宝国与沈佰良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施宝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绿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分包工程审价情况表,证明绿地公司已与何氏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结算金额为60万元。
2、60万元转账凭证,证明绿地公司已向何氏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
3、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证明汤谦公司未向绿地公司供货。
原告对于上述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反证了原告向绿地公司供货的事实。
被告沈佰良对上述三项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施宝国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汤谦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汤谦公司向绿地公司供应A3.5B06灰加气,工地名称为顾浦河以东、吴淞江以北地块(03B-12)建造普通商品房项目(即安亭项目),合同对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绿地公司委托签收人为案外人王某某,汤谦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宝国。2016年6月1日,汤谦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明确上述购销合同未正式履行。
2014年9月4日,何氏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何氏公司向绿地公司供应预拌砂浆,工程名称为顾浦河以东、吴淞江以北地块(03B-12)建造浦东商品房项目(即安亭项目),合同对种类等级、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何氏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施宝国。2015年2月15日绿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何氏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2018年2月8日,绿地公司与何氏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万元。
另查明,沈佰良聘请的财务人员王贤出具共计五份关于施宝国安亭加气块、干粉砂浆材料汇总,最后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的材料汇总中明确尚欠材料款1,638,548.5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盖有原告销售专用章,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上海市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行业送货单》共计24张。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墨玉南路博园路,备注栏处写有“施宝国”,客户确认签收处均有“王某某”签名。原告另提供了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5月24日《上海汤谦建材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共计19张,出仓单载明客户名称:施宝国,工地名称:顾浦河以东、吴淞江以北地块(03B-12),业务员:施宝国,其中有17张出仓单签收人处有“王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能确认,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曾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6月1日签订协议终止履行上述合同。如汤谦公司认为终止协议中汤谦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应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故本院认定绿地公司与汤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地公司与何氏公司曾签订《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双方于2018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现绿地公司已将货款付清。本案中,因原告与绿地公司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绿地公司安亭项目工地供货。原告称施宝国系代表原告向汤谦公司、何氏公司采购后再向绿地公司供货,绿地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施宝国之间的关系,亦未提交原告与汤谦公司、何氏公司之间相关采购合同及结算凭证,故原告要求绿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沈佰良就安亭项目向施宝国个人出具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沈佰良承担付款责任亦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8.22元,减半收取4,179.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革平
书记员:李丹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