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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衡盈屹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刘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信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信某某、于丽、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绿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裁定对被告信某某、于丽进行了财产保全。2018年12月6日,被告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8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2019年3月12日、7月1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信某某、于丽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2,742.50万元;2.被告信某某、于丽向原告支付以2,742.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1%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1日起算至被告信某某、于丽付清为止;3.被告绿某公司对被告信某某、于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请变更为:1.被告信某某、于丽向原告支付股权收购款2,931.24万元;2.被告信某某、于丽向原告支付以2,931.24万元为基数,按年化24%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14日起算至被告信某某、于丽付清为止;3.被告绿某公司对被告信某某、于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某某、于丽关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为“《增资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绿某公司增资1,920万元。同日,各方又签订《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某某、于丽关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4月31日前被告绿某公司未能按约定实现上市的,原告有权随时提出其持有的被告绿某公司股权被收购的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须按照原告的要求收购原告持有的被告绿某公司的股权,《补充协议》同时就股权收购价格、逾期付款责任及被告绿某公司对被告信某某、于丽的收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2019年5月14日,因被告绿某公司未实现《补充协议》约定上市目标,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要求三被告履行约定的收购股权的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涉讼。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某某、于丽关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增资协议的事实;
  2.《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某某、于丽关于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增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了股权收购的条件、价格、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绿某公司对被告信某某、于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苏州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绿某公司支付增资款1,920万元;
  4.绿某公司的公司报表,证明被告绿某公司的年度净利润未达到《补充协议》1.1条中约定的目标;
  5.原告关于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及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绿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6.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再次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绿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7.被告绿某公司工商内档变更卷,证明被告绿某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
  8.《XXXXXXXX苏州衡赢真盛-绿某-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证明原告通过发函及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绿某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义务。
  被告信某某、于丽、绿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因证据4、5、6原告无法证明证据来源或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以外,本院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绿某公司(作为乙方)、信某某(作为丙方1)、于丽(作为丙方2)签订《增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对乙方进行增资,甲方成为公司股东。合同1.1约定:各方或合同各方指甲方、乙方、丙方;投资方指甲方;标的公司或公司:指乙方;本合同指本《增资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附件等(如有);送达指本合同任一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任一种送达方式将书面文件交给其他各方的行为;增资款指投资方为获得标的公司新增股本而投入的全部资金,包括计入注册资本的部分和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共1,920万元;上市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挂牌公开转让股票。合同3.1约定:甲方投入的增资款为1,92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其余1,520万元计入乙方资本公积),占增资后注册资本比例约为5.71%。合同3.3约定:甲方成为公司股东后,享有所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并应积极配合公司及其聘请的相关中介机构办理上市以及其他经营决策等相关事项。合同11.2约定:合同各方同意,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通知,以书面送达方式为有效。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文书、传真、电子邮件。合同11.3约定:通知送达下列地点或传至下列传真号码或发至下列电子信箱视为有效送达。甲方:刘松电子信箱:liu.song@win-ever.com地址:上海长宁区仙霞路XXX号远东国际广场B座2609室。乙方:山东绿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电子信箱:ljfc@163.com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丙方:信某某、于丽电子信箱:ljfc@163.com地址: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合同11.4约定:若各方在上述第11.3条中的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二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合同15.2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各方可另行签署补充文件,该补充文件与本合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增资合同书》上签名盖章。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信某某(作为乙方1)、于丽(作为乙方2)、绿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1.3约定:…2016年4月31日前标的公司未能按本条约定实现上市的,则甲方有权随时提出其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须被收购的要求,乙方须按甲方的以下要求收购甲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收购价格应不低于甲方拟出让股权所对应的增资款按照12%年利率计算的本金与利息(单利)之和,增资款利息的计算以甲方实际支付给标的公司的时间为基准,即收购价格=甲方增资款*12%*出资日期到收购日天数/365(收购日由各方另行确定)…乙方须在收到甲方收购或补偿的书面通知当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金额,同时标的公司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每逾期一日,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还须按未付金额的0.1%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10.6约定:本协议自本协议各方及授权代表签署之日起生效,为增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之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未规定的,使用增资合同的相关规定(包括有关词语的释义);本协议如与增资合同有冲突的,应以本协议为准。原告及三被告均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
  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绿某公司在苏州银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汇入1,920万元,用途标注为股权投资款。
  2014年12月25日,被告绿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登记为被告绿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27%,认缴出资额400万元。
  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关于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邮件的收件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邮件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绿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31日前实现上市,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公式收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被告绿某公司的股权,被告绿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担保。该邮件于2019年5月14日被退回。
  2019年5月14日,原告利用公司员工杨亚辉的电子邮箱(yangyahui@win-ever.com)向电子邮箱667776xcf@163.com及《增资合同书》中约定的三被告电子邮箱ljfc@163.com发送《XXXXXXXX_苏州衡赢真盛-绿某-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同时抄送lj@mailtitol.com.cn,邮件附件为《XXXXXXXX_苏州衡赢真盛-绿某-行使股份回购权利的函.pdf》。在电子邮件中,原告提出因被告绿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31日前实现上市,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公式收购原告持有的全部被告绿某公司的股权,被告绿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担保。
  至2016年4月底,被告绿某公司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某某、于丽签订的《增资合同书》、《补充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之约定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亦不属于显失公平,侵害一方当事人权利,故原、被告信某某、于丽签订的《增资合同书》、《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在2016年4月31日前被告绿某公司未实现上市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承担股权回购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绿某公司至2016年4月底(4月无31日,应为笔误)未达成上市目标,原告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信某某、于丽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约定收购价格=增资款+增资款*12%*出资日到收购日天数/365(收购日由各方另行确定),但直至原告起诉,因为各方仍未就收购日达成一致,故本院以2019年5月14日原告书面回购通知到达被告信某某、于丽之日作为收购日,并以此确定股权收购价格。收购价格应为29,318,663.01元(19,200,000元+19,200,000元*12%*1603天/365),原告现仅向被告信某某、于丽主张回购款29,312,4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信某某、于丽应在收到原告书面通知起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回购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信某某、于丽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违约金起算日为2019年8月14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化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表示被告绿某公司全体股东均知晓并同意被告绿某公司为被告信某某、于丽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明。故虽然被告绿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确认其应承担被告信某某、于丽股权回购义务的连带责任,但在该担保未经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情况下,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某某、于丽、绿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某某、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29,312,400元;
  二、被告信某某、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312,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
  三、驳回原告苏州衡赢真盛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63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某某、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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