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诗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之刚,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舟锋,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豫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岳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诗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豫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之刚、宋舟锋,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博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搭建2017年上海婚纱摄影展展台,加工制作费共计人民币125,000元,搭建过程中被告追加费用8,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4月支付5万元、2万元、1万元、26,000元,共计106,000元,对于剩余的27,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所谓的搭建制作有问题为由试图赖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制作费2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华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做好服务,没有按照约定搭建展台,原告开门方向错误,约定开门的方位应是人流多的朝南的方向,结果原告开门开在北面,被告发现后与原告就开门的事情进行协商,被告同意临时在南靠东方向开了一个门,但仍然不符合实际的要求,展商因此扣了被告的款项,搭建的质量不符合要求,如存在起泡、涂料没有干、滴水,参展的产品是婚纱,滴水会滴到婚纱上,双方在沟通时,原告同意扣除27,000元,正是因为原告展台搭建的问题,被告的展商扣留了被告24,850元,即15,000元及展位电箱费管理费9,850元,由于原告违约,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责任不在本案中主张,但相应权利不予放弃。2018年1月14日展台搭建第一天,9点是所有货车进馆开始卸货施工,11点被告法定代表人进去的时候,原告已经将门竖起来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门搭建错了,应该对着人流通道,而不是对着人员出去的方向,也就是搭建的时候门应该是朝南的,但是原告搭建的门朝北,由于主体搭建已经完成,原告说无法更改,后来客户来了,客户要求更改门的方向,原告才在拐角处再开一个口,导致内部设计都发生改变。施工图和效果图在签订合同时都已经给了原告,上面有门的位置,原告应该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场的时候原告的主体已经搭建完成,原告能独立承揽展台搭建的工作,不是说原告搭建的展台后果就由被告来承担。效果图开口的是人流来的方向,展台搭建过程中,原告展台的搭建开口在相反方向的中间位置,应该是在南面的正中,但是搭建的是北面的正中,14日上午被告发现后向原告指出了问题,原告后来在南面和东面的拐角处又开了一个门,原告确实没有另外收取费用,这是因为原告知道自己打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017年上海婚纱摄影展展台搭建,布展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5日,展会日期为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9日,撤展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合同总金额125,000元,首付款5万元于合同签订一个星期内支付,余款75,000元撤展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所列的工程总金额为展台制作、布展、撤展费用,如现场增加合同没有制作和租用项目,原告将列入现场追加单另行收费。合同生效后,如一方毁约(违约),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双倍赔偿守约方违约金。被告验收标准以双方确认的效果图和施工图为标准,相关图纸、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效果图和施工图,效果图未注明门的方位朝向。合同签订后,被告增补部分项目,合同最终金额为133,000元。
2018年1月14日,原告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2018年1月15日,展台主体工程搭建完成时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展门朝向有误,朝向应向南而非向北,应面向人流通道而非出口方向,因重新搭建时间有限,经协商,原告在展台东南拐角处开口建门,未收取整改费用。
另查明,因催要剩余展台制作费53,000元,2018年5月28日15:10,原告工作人员沈之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勇发送微信“月底前款安排一下”,2018年5月30日16:08,原告工作人员沈之刚发送微信“款几点到呀,兄弟”,2018年5月3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勇向原告工作人员沈之刚微信转账26,000元。
针对尾款27,000元,2018年5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沈之刚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岳勇发送微信语音“你把扣款的27,000元证据给我好吧!你把客户扣你的钱,27,000元的证据给我,你把27,000元扣款的证据给我好吧,你把你那个证明发过来,证明不发过来我们法庭上见,你把证明打过来,我们废话没有,知道吧,如果证明没打过来,一分钱少不了……”。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扣款证明,迟至2018年9月5日诉前调解谈话,被告提供扣款证明及垫付证明。
以上事实,由《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照片、效果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展台制作搭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展台制作时存在展门开口错误、搭建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客户扣款为由认为尾款27,000元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效果图未注明展门的方位朝向,展台搭建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亦在现场,鉴于展门的方位朝向可当场辨识并作判断,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及时明确,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专业性的展览制作公司,具有一定的行业经验和专业判断,在展门方位朝向未注明的情况下,其疏于沟通、引导,未尽审慎提示义务,存在一定瑕疵,故综合协议约定、整改实际、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为,应在尾款27,000元基础上酌情扣减7,000元为宜。本院注意到,催款过程中,原告亦表示如存在扣款应提供证据,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扣款证明,迟至诉前调解阶段,被告才提供相应说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违约金之主张,结合协议约定、付款情况、催款实际,本院认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4%计算为宜,计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豫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诗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支付加工制作费20,000元;
二、被告上海华豫展览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诗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计362.50元,由原告苏州诗博展览制作有限公司负担119.50元,被告上海华豫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春海
书记员:沙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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