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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与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姜巧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裔良,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县伟,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裔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55,9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银氧化镉12/铜,规格为2.5*0.6/1.5*1.4。总采购量及总价分别为2,016.605㎏、2,853,102.83元。被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同时承诺涉案产品复合银触点银层厚度全部符合图纸0.4㎜正负公差0.03㎜要求。原告均按照被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相应的货款。然,直至2017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与被告的质保书不符。经过多方检测,证实涉案产品的银层厚度不达标。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质量不合格。被告履约有重大瑕疵,存在过错。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按照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即855,930.80元主张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告所述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未实际发生,只是原告自行计算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质量保证书,证明被告从2014至2016年提供的涉案产品,均有随单质量保证书且银层厚度为0.37㎜。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2月27日测试报告1,证明涉案产品送至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不符合原告要求及被告的承诺标准。被告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原告单方送检,无法确认送检的样品是否由被告提供,且检测方法也无法确认,报告显示检测产品只有一枚,故被告不认可测试报告的结果。
  3、2017年3月15日产品质量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承诺向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均符合0.4mm正负公差0.03mm的要求,同时所有产品均符合原告要求及国家标准。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7年6月26日函件1,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涉案产品存在与质保书不符的情形,要求被告给出回复,并要求送检。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5、2017年7月20日函件2,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被告给予回复,而被告无任何回复。被告表示未收到,即便有这份函件,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6、2017年11月7日函件3,原告又一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已将涉案产品送至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谱)、苏州必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必诚)检测。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可以说明原告单方将产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并不是和被告共同送检。
  7、2017年8月10日测试报告2,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涉案产品银层厚度不达标,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再次送检,结果显示仍不达标。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
  8、2017年9月27日测试报告3,证明原告不予理睬,原告又一次送检,结果涉案产品的因层厚度不达标。被告质证意见同证据2。
  9、2017年10月11日测试报告4,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涉案产品送至苏州必诚检测,结果显示银层厚度仍然不达标。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苏州必诚的检测方法和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的检测方法不一样,其使用金相检测方法,说明对于系争产品的检验方法存在多种选择,原告并未征求被告的意见,故被告对其检测结果不认可。
  10、2017年10月16日测试报告5,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涉案产品送至苏州必诚检测,结果显示银层厚度仍然不达标。被告表示该检测报告是上海微谱检测,质证意见同证据2,该报告显示送检对象只有一枚,无论送检产品是否被告提供,但是送检只有一枚,故对其检测结果不认可。
  11、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至2016年共计发生涉案业务总量为2,016.605kg,总价为2,853,102.83元。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12、SGS通标公司简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证明以上两公司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被告表示SGS通标公司简介是原告网上打印,和本案不具有相关性。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中明确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见证书副本,故仅凭该份认定证书没有附表无法证明通标公司有系争产品的检测资质。本案中被告申请鉴定法院在高院名单库中未找到有资质鉴定的机构,被告有理由认为通标公司没有相应能力和资质。
  13、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函件各一份、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确认书一份、2017年9月21日接收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指派相关人员同原告共同向第三方检测机构送检系争产品,接受确认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向通标公司送检的事实。被告表示收到了两份函,也予以回复,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在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被告委托李一怀和原告接洽第三方检测事宜,对于2017年9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份检测报告上的共同委托是原告自行签署,且该份检测报告送检没有李一怀的确认,故该检测报告是原告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其结果和检测方法被告均不予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若是真实的,该份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与被告给李一怀的授权委托,是委托李一怀代被告与原告去办理第三方送检事宜。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出具的2017年9月27日通标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是双方同意送检的报告。接受确认单上李一怀的签字,经被告核实予以认可。但是据李一怀表示当时双方到通标公司苏州分公司送检时,该分公司明确其没有能力做相关检测,所以最终双方没有完成共同送检的步骤。该份接受确认单上没有通标公司的盖章及产品的相应信息,可以证实被告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报告的出具方是通标公司上海公司,可以应证被告刚才陈述双方曾向通标苏州分公司送检,由于其没有能力导致送检未成。事后,原告在没有被告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向通标公司上海公司送检,故对于原告单方送检形成的测试报告被告方不予认可其结论。对此,原告表示当时双方确认送检至通标公司苏州分公司,其明确告知双方需送至上海公司检测,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代理人李一怀在封样件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9.27。封样件打印内容为供应商被告名称、型号、生产日期等,说明李一怀对检测内容、过程和方式没有异议,并和原告一起完成了送检过程。该报告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送检的结果。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7年7月26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函件、快递面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指责提出异议,因无法确认原告送检的产品就是被告出厂的产品,故不认可原告的质量异议。函件第二段是经对账,原告截至2017年7月26日仍结欠被告货款138,232.61元。原告表示证据1的函件原告已收到,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函件第一段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函件第二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确实结欠被告货款。
  反诉原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38,232.61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定制镀银触头,货款结算方式为先到货后付款,期间反诉人一直正常供货。2014年至2016年10月,被反诉人一直照常支付货款。但被反诉人自2016年10月28日支付部分货款后即停止支付。至今被反诉人仍欠付反诉人于2016年10月28日开票的货款21,500.61元、2016年11月17日开票的货款18,955.20元、2016年11月23日开票的货款51,537.20元、2016年12月6日开票的货款27,284.40元、2016年12月27日开票的货款18,955.20元。2017年7月26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函,要求被反诉人支付欠付货款,但直至反诉提起之日,被反诉人仍未支付。故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原告中止支付货款是因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行使抗辩权中止向被告支付货款,故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对本案反诉,反诉原、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银氧化镉12/铜,规格为2.5*0.6/1.5*1.4,总价为2,853,102.83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产品质量保证书。至2017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与被告的质保书不符。故原告按照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即855,930.80元主张损失。
  被告确认应付未付原告货款138,232.61元。
  审理中,2018年6月5日,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镀银触头的银层厚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中心来函:在现有材料和技术条件下,无法受理。
  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表示因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保书标准而使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就具体的经济损失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由于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已完成产品交付义务,现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认定事实,本院确认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货款金额138,232.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货款138,232.61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9.30元,由原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负担。反诉受理费1,532.33元,由反诉被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萍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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