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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与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姜巧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赟,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琦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瑞忠,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垒,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人民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4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初步举证,即双方诉前共同委托业内权威鉴定机构SGS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公司)就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是否符合产品质保书标准进行鉴定,结果为不符合。被上诉人若主张其产品质量达标,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再行检测,若因机构不能受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一审法院在仅委托一家鉴定机构,且该机构无法受理的情况下,未充分查明事实,即径行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据上诉人了解,已有法院登记在册的机构可就本案产品适量进行鉴定。另需说明,上诉人并不是以商业损失作为诉请赔偿损失的所有依据。本案请求权基础为违约之诉,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约定,被上诉人因此获益,上诉人因此受损,故依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应当确认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并以此为基础支持上诉人酌定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辩称,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若上诉人认为不符合,应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所提交的所有鉴定报告均系其单方进行的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不予认可,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损失赔偿,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遭受商业损失的证据,故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机构的指定也没有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上诉人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人民币855,930.80元(以下币种同)。被上诉人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电器厂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138,232.6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多笔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银氧化镉12/铜,规格为2.5*0.6/1.5*1.4,总价为2,853,102.83元。同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产品质量保证书。至2017年上诉人才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质量与被上诉人的质保书不符。故上诉人按照成交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即855,930.80元主张损失。
  上诉人确认应付未付被上诉人货款138,232.61元。
  一审审理中,2018年6月5日,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镀银触头的银层厚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中心来函:在现有材料和技术条件下,无法受理。
  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质量保证书,证明被上诉人从2014至2016年提供的涉案产品,均有随单质量保证书且银层厚度为0.37㎜。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年2月27日测试报告1,证明涉案产品送至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结果显示不符合上诉人要求及被上诉人的承诺标准。被上诉人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单方送检,无法确认送检的样品是否由被上诉人提供,且检测方法也无法确认,报告显示检测产品只有一枚,故被上诉人不认可测试报告的结果。
  3.2017年3月15日产品质量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承诺向上诉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均符合0.4mm正负公差0.03mm的要求,同时所有产品均符合上诉人要求及国家标准。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4.2017年6月26日函件1,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涉案产品存在与质保书不符的情形,要求被上诉人给出回复,并要求送检。被上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5.2017年7月20日函件2,证明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催促,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回复,而被上诉人无任何回复。被上诉人表示未收到,即便有这份函件,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6.2017年11月7日函件3,上诉人又一次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被上诉人已将涉案产品送至上海微谱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微谱)、苏州必诚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必诚)检测。被上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可以说明上诉人单方将产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并不是和被上诉人共同送检。
  7.2017年8月10日测试报告2,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反映涉案产品银层厚度不达标,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再次送检,结果显示仍不达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2。
  8.2017年9月27日测试报告3,证明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又一次送检,结果涉案产品的因层厚度不达标。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同证据2。
  9.2017年10月11日测试报告4,证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涉案产品送至苏州必诚检测,结果显示银层厚度仍然不达标。被上诉人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苏州必诚的检测方法和SGS通标公司的检测方法不一样,其使用金相检测方法,说明对于系争产品的检验方法存在多种选择,上诉人并未征求被上诉人的意见,故被上诉人对其检测结果不认可。
  10.2017年10月16日测试报告5,证明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涉案产品送至苏州必诚检测,结果显示银层厚度仍然不达标。被上诉人表示该检测报告是上海微谱检测,质证意见同证据2,该报告显示送检对象只有一枚,无论送检产品是否被上诉人提供,但是送检只有一枚,故对其检测结果不认可。
  11.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发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14年至2016年共计发生涉案业务总量为2,016.605kg,总价为2,853,102.83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
  12.SGS通标公司简介、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标上海公司)、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标苏州分公司)机构资质认定书,证明以上两公司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被上诉人表示SGS通标公司简介是上诉人网上打印,和本案不具有相关性。通标苏州分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中明确检验检测能力及授权签字人见证书副本,故仅凭该份认定证书没有附表无法证明通标公司有系争产品的检测资质。本案中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法院在高院名单库中未找到有资质鉴定的机构,被上诉人有理由认为通标公司没有相应能力和资质。
  13.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函件各一份、2017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一份、2017年9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的确认书一份、2017年9月21日接收确认单一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指派相关人员同上诉人共同向第三方检测机构送检系争产品,接受确认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通标公司送检的事实。被上诉人表示收到了两份函,也予以回复,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在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后,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李一怀和上诉人接洽第三方检测事宜,对于2017年9月27日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该份检测报告上的共同委托是上诉人自行签署,且该份检测报告送检没有李一怀的确认,故该检测报告是上诉人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其结果和检测方法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需庭后核实,若是真实的,该份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与被上诉人给李一怀的授权委托,是委托李一怀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去办理第三方送检事宜。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出具的2017年9月27日通标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是双方同意送检的报告。接受确认单上李一怀的签字,经被上诉人核实予以认可。但是据李一怀表示当时双方到通标苏州分公司送检时,该分公司明确其没有能力做相关检测,所以最终双方没有完成共同送检的步骤。该份接受确认单上没有通标公司的盖章及产品的相应信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陈述符合实际情况。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9月27日报告的出具方是通标上海公司,可以印证被上诉人刚才陈述双方曾向通标苏州分公司送检,由于其没有能力导致送检未成。事后,上诉人在没有被上诉人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向通标上海公司送检,故对于上诉人单方送检形成的测试报告被上诉人方不予认可其结论。对此,上诉人表示当时双方确认送检至通标苏州分公司,其明确告知双方需送至通标上海公司检测,双方均予认可。被上诉人代理人李一怀在封样件上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9.27。封样件打印内容为供应商被上诉人名称、型号、生产日期等,说明李一怀对检测内容、过程和方式没有异议,并和上诉人一起完成了送检过程。该报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送检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条件是否成就。上诉人表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保书标准而使上诉人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未能就具体的经济损失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难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上诉人损失,故对上诉人诉请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产品交付义务,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认定事实,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138,232.61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38,232.61元;二、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59.30元,由上诉人负担。反诉受理费1,532.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视频及文字整理,证明通标苏州分公司员工确认,2017年9月21日收取的检验样品系由通标苏州分公司寄送至通标上海公司实验室进行鉴定,可以从《测试报告》上的编号追溯样品来源,故该检测结果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证据二,邮件截图、报价单、测试报告,证明2017年9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送检当天,通标苏州分公司向上诉人员工发送报价单的编号,与《测试报告》上的参考号一致,证明该测试系双方共同送检的测试结果。证据三,邮件截图、资质证明、签字人资质认定,证明通标苏州分公司员工陈述该公司为收样网点,收样后送到上海检测,双方共同送检的公司及报告签字人均具备相关检测资质,检测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同意委托通标上海公司检测,所以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相关信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通标上海公司检测出具的《测试报告》用于佐证,以此为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货款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被上诉人辩称,其交付的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上诉人提交的《测试报告》并非被上诉人同意委托检测的结果,且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造成实际损失的依据,故其损失赔偿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作为买方,在接受卖方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后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将产品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卖方承诺、产品质保书的情形通知卖方,怠于通知的,视为产品符合要求。本案中,双方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发生业务往来,上诉人2017年才提出产品质量与质保书不符,在案证据也无从判断上诉人所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系何时交付的产品,故难以认定上诉人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内已尽到及时检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其次,对于双方争议的《测试报告》,因产品送检直接关涉双方对产品关联性、测试专业性等实质问题的认可,故上诉人应明知整个送检过程均需以双方合意为基本前提,故此在通标苏州分公司明确告知双方无法检测后,若存在通标苏州分公司内部转交检测等情形的,上诉人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并取得同意后再进行后续检测。否则,上诉人应承担因检测流程瑕疵引致的相关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在此次送检后,上诉人仍多次单方自行委托机构检测,较为不合常理。最后,上诉人主张产品质量损失赔偿,但并未提交相关确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受损的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对上诉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损失赔偿的要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1.63元,由上诉人苏州长发电器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沈 洁

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张晓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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